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葉偉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葉偉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偉男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7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第141-14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98,676元;又 聲請人自109年7月起受雇攤商宋連榮於市場協助販售商品,每月收入32,000元,年終獎金固定加給1個月薪資,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至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56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5-1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9-84頁)、 信用報告(卷第85-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31頁)、高雄市哈囉公有零售市場工作證明書(卷第91頁)、薪資給付證明書(卷第93頁)、臺銀人壽函(卷第161-163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平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34,667元(計算式:32,000+32,000÷12=34,66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 4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15-19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01-10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葉健典、母親葉林阿媛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卷第15-19頁)。經查: ⒈葉健典係42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90 4元、11,840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於苙益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前於105年7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68,468元,110年6月12日領取急難紓困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041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9-60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57-58頁)、存簿(卷第67-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頁)、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卷第16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6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59頁)附卷可考。葉健典每月工作收入加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29,063元(計算式:25,000+4 ,063=29,063),超過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3,088元之1.2倍即17,303元,堪認葉健典尚足以維持生 活,而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葉健典扶養費即非必要。 ⒉葉林阿媛係47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940,900元,罹末期腎病變,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前於106年9月11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31,37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0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存簿(卷第69-73頁)、身障證明(卷第7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卷第1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6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59頁)附卷可考。足認葉林阿媛年事已高,並 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配偶葉健典、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卷第173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葉林阿媛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係由其配偶葉健典、子女分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後,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聲請人應負擔2,146元【計算式:(13,088-4,505)÷4=2,146】,逾此 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2,146元後,剩餘15,21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73,386元(卷第21-25、79-84頁),扣除 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4,173,386-298,676)÷15,218÷12≒21】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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