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柏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蔡柏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柏宗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4.5%,每月清償8,673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9月13日經永豐銀行通報毀諾,此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可參(更卷第111-149頁)。又聲 請人毀諾時實領收入約43,409元,有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更卷第151-153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詳後述)後,固尚餘30,321元,惟聲請人另有高健 當鋪、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泰淯、何鶯蓮、周明慶、李佳哲、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共4,015,236元須償還,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之30,321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2年7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78,847元、569, 819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已扣保單借款本息833元,前於111年6月16 日領取醫療保險金64,084元,國泰人壽部分,已扣保單借款本息22791元,前於110年7月1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146元)。 ⒉又聲請人於98年12月2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82,038元 ,111年1月至6月共288,241元,每月並有伙食費3,600元 ,111年7月1日起於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69,218元,112年共632,136元,113 年1月至4月各74,617元、80,135元、78,250元、67,000元,112年1月、113年2月各領年終獎金40,000元、68,000元,另於111年8月至10日於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兼職任理貨員,收入共28,404元,前於111年9月7日領取勞保普通 傷病給付3,817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85-38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調卷第59-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5-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55-57頁)、存簿(更 卷第185-319、39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401-481頁)、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 第165-169頁)、金讚汽車保修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1-153頁)、薪資袋(更卷第511-525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第387-389頁)、本院113年5月1日調查筆錄(更卷第491-49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55-16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43-347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62,759元【計算式:(632,136+74,617+80,135+78,250+67,000)÷16+(4 0,000+68,000)÷24=62,7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9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岳母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62,75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49,6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142,164元(調卷第115-135、143-157頁、更卷第101-149、385-386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5,142,164÷49,671÷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