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陳美芳
- 當事人藍儀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藍儀茹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同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3,808元;聲請人自陳罹患毒性甲狀腺腫併亢進等疾病,自109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胞弟藍世聰,擔任派遣散工 ,從事配合挖土機相關工作,自109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30,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27,533元(165,200元÷6=27,533元,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前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借30,000元、110年9月10日借30,000元、110年12月2日借17000元,以支應不足家庭開銷之部分;前於111年11月10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未領有 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7至8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3至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至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至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至4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69至73頁、更卷第155至15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45至149頁)、高雄市車輛機械操作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調卷第67頁)、雇主證明書(調卷第65頁)、雇主切結書(更卷第85、143頁)、工作地 點內容說明暨109年10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更卷第87至14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7至7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9至65頁)、文德診所及歐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7、1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平均每月收入27,533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47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7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 所有之房屋內,每月補貼3,000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費 ,有父親出具之居住證明書(更卷第187頁)為證,可認其未 支出房屋租金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陳○珩、次女 陳○萱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更卷第79頁),合計共10,0 00元。經查:陳○珩係95年生,現就讀高中,陳○萱係98年生 ,現就讀國中,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稱長子郵局帳戶及次女名下存摺均由前配偶陳嘉宏使用;109年10月迄今2人每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15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 本(更卷第2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55、57、59、61、39、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48、51至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75至88、89至102頁,更卷第159至171、173至18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51 、153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99頁)、學生證(更卷第189 頁)、學雜費收據(調卷第103、105頁,更卷第191、193頁) 、前配偶出具說明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185、195頁)附卷可參。陳○珩、陳○萱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與前配偶共同居住(更卷第73頁),可認其等無租金支出,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0,933元【計算式:(13,088-2,155)÷2×2=10,933】為度,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445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44,313元(調卷第133、147、131、169、129、145、139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3,80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3年【計算式:(5,544,313-33,808)÷4,445÷12≒10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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