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玫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鄭玫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82,281元、662,297元、732,078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車輛1部、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陳素秋(112年1月13日理賠44,000元),國泰人壽保單共6張,其中3張保單要保人為 陳素秋、2張保單無解約金(前於112年1月19日領有理賠金各19,500元、17,430元)、另1張保單於112年10月20日解約(領有解約金110,338元,聲請人稱係用以清償當舖借款,卷第158頁)。 2.自110年9月17日起迄今擔任職業軍人,110年10月至12月薪 資共171,670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661,189元(含年終 獎金46,080元)、112年1月至9月薪資共536,870元(含年終獎金48,690元)、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共251,481元、年 終獎金49,440元、考績獎金34,3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父親鄭仙智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稱父親遺產(土地3筆、房屋1筆、存款184萬餘元)均由母親繼承(卷第160頁) 。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9-450頁)、行照(卷第2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3-236頁)、戶籍謄本(卷第2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5-2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卷第37-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3頁)、存簿(卷第61-63、173-208、421-425頁)、國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15-119頁)、國軍嘉義財務組函(卷第12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3頁)、富邦當鋪清償證明(卷第357頁)、父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卷第243-244頁)、郵政定存單、匯款 入帳單、父親存簿內頁(卷第359-367頁)、聲請人陳報狀( 卷第157-161、253、353-355、391-393頁)、手寫說明(卷 第369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43-444頁)、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37-439之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85-390頁)等附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10月 至113年2月間每月平均收入48,892元【計算式:(251,481÷6)+(49,440+34,300)÷12=48,892】,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 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至112年4月借住配偶之姑姑家,112年5月起租屋居住,租金15,000元,每月支出16,399元(卷第159、239、35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239-24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潘亞喬(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自113年5月8日開始更生程序),原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3元(卷第18頁),其後稱每月5,000元(卷第355頁)。經查: 1.潘亞喬係80年次,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557,501元 、573,491元、96,692元,名下無財產;自110年10月至111 年11月為職業軍人;111年12月至112年3月於父親潘弘聖所 營土水工程行兼職,月薪30,000元、112年4月起因健康狀況不佳、收入不定;112年9月至10月任職於晉欣食品公司,月薪各10,945元、32,000元;112年11月任職華泰電子公司, 薪資8,870元;112年12月7日至113年3月10日再於弘泰工程 行擔任雜工,月薪約20,000元;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 金補助5,04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71-17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455-457頁)、戶籍謄本(卷第2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5-166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325-3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29頁)、存簿、帳戶交易紀錄查詢(卷第209-232、255-265、407-409、413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167-169頁)、到職 通知簡訊、配偶手寫未報到說明、在職說明(卷第395-4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403-404頁)、郵局帳戶款項列表及說明(卷第405-411頁)、扶養費切結書(卷第415頁)在卷可考。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含 租金補助)約25,040元,業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式:17,303- (17,303×24.36%)=13,088】,自難認債務人每月有支付配 偶扶養費用之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8,8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399元後,剩餘32,493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168,339元(卷第127、333、341、331、235、267、121頁,聲請人陳報 就遠信資融公司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90,000元,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5.5年【計算式 :2,168,339÷32,493÷12=5.5】即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2年8 月出生(卷第24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約有3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