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黎玉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黎玉堂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 求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3,70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 於112年3月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卷第73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審核通知書、調解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卷第17-21頁)可參。惟聲請人自 陳係受第三人黃怡慈詐欺而積欠信用卡債務,調解時黃怡慈稱會負責還款,每月給伊13,705元,伊才簽調解書,但黃怡慈僅交付第一期款項,後續未再給付。毀諾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同時兼職鐘點數學老師工作,當月收入共43,153元、居住配偶房屋內未負擔租金,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1-152頁)、薪資 明細表(卷第117、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18,000元(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13,70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聲請人於112年11月2日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1.於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5,608元、594,529元,名下原有鳳山區房地各1筆,於109年3月25日贈與登記予配偶 宋菁菁(於109年3月5日設定各50萬元、731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灣銀行,由聲請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一般保證人);有新光金股票105股、野村平衡基金486.20股(卷第265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72,047元(前於111年11月18日各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20,000元、滿期保險金1,047,993元、112年1月30日領有31,000元理賠金)、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3 元。 2.自95年1月16日起任職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擔任就業服務 員,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472,724元、年終獎金52,748元、休假補助2,346元(卷第361頁),112年1月起每月薪 資33,883元,年終獎金54,863元;另兼職於威爾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新仁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威爾森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擔任鐘點數學老師,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115,963元、112年1月至10月薪資共82,640元;於110年12月18日、111年11月26日參加高雄市鳳 山區公所之選務工作人員,各領有2,350元。 3.聲請人自稱近兩年內未從事股票、期貨買賣,新光金零股係前幾年為股東會紀念品(7-11禮券)而購買,後續沒有再買賣股票、期貨,名下現有基金20,408元、證券940元(卷第283 頁)。 4.經本院函詢領取南山人壽理賠金之去向,聲請人始稱先前因雙眼白內障、視網膜剝離開刀,手術費用14萬元由家人代付,故將領取之南山人壽理賠金31,000元、生存還本保險金20,000元交給家人作為補貼前開手術費用;前於105年至106年間曾辦理保單借款50多萬元,用來投資思鎧集團,又以家人資金購入比特幣1顆花費50多萬、投資礦機35萬元並購入SEVEN COIN35萬元,合計投資約120餘萬元,之後察覺遭詐騙後賣掉比特幣取回約30多萬元,故將領取之滿期保險金1,047,993元交給家人償還先前保單質借部分以及彌補家人資金虧 損(郵局帳戶111年12月14日跨行轉出100萬元,卷第367頁) ,現已無剩餘(卷第355頁)。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0-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7-309頁)、戶籍謄本(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頁 )、健保投保記錄(卷第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221-2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2頁)、信用報告(卷第285-30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1頁)、存簿(卷第171-179、345、357-373頁)、集保存摺截圖(卷第193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1-153、201、283、343、355頁)、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函、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卷第273-282頁)、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77-145) 、薪資發放明細表(卷第23-27頁)、威爾森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回覆(卷第147-149頁)、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卷第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63-272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11-321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9-341頁)、給付通知書(卷第347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0月間每月平均收入(含兼職)46,719元【計算式:33,883+(54,863/12)+(82,640/10)=46,719】,評估其每月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 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黎○瑋、黎○瑜、黎○瑞,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共計18,000 元。經查:黎○瑋為99年生、就讀國中,黎○瑜係99年生、就 讀國中,黎○瑞係101年生、就讀國小,3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99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3-219頁)、就學證明(卷第229-233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51-261頁)、存簿(卷第181-191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 ,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63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6,71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後,剩餘15,6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471,418元(卷第307-309、7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72,41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約44年【計算式:(8,471,418-272,410)÷15,631÷12≒44】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