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葉芳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葉芳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芳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3.888%,每月清償5,133元, 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0月經通報毀諾,有元大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75、127、163、97-115頁)可參。惟聲請人稱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印象中因當時尚有陽信銀行之信貸債務未納入先前協商範圍,導致還款負擔過重而毀諾,查毀諾前後即97年7月7日至9月30日、97年10月6日至11月14日係分別投保於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8,300元)、超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9,200元),且97年9月曾向陽信銀 行還款6,075元,此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 更卷第355-35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已難負擔每月5,133元之還款金額及同時清償其他銀行債務,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349元、148,157元,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國泰 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葉煌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為團險(依個人商業保險資料之呈現)。 2.又聲請人自110年7月至12月30日任職於尼亞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尼亞斯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111年1月3日 至4月7日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擔任品檢員,薪資共127,294元;111年4月14日至26日任職於 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薪資共9,829元;111年5月3日至17日任職於鑫長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長虹公司),薪資共8,727元;111年5月23日至7月16日任職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共44,799元;111年8月1日至112年5月19日任職於統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丞公司),薪資共240,833元;112年6月6日至30日任 職於高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薪資共18,000元;112年7月10日至9月13日任職於貸必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貸必達公司) ,擔任電訪業務,薪資共52,800元;112年10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誠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峰公司),從事行政事務工作,112年11月至113年3月薪資依序為25,520元、28,400元、28,400元、29,470元、29,470元。 3.109年6月20日、110年6月4日領有疫情紓困補助各20,000元 ,112年政府退稅6,000元、紓困勞工貸款100,000元(更卷第175-177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9頁)、行照(更卷第2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369-3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89-1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存簿(更卷第199-2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75 頁)、華東公司回函(更卷第73頁)、尼亞斯公司回覆(更卷第153頁)、華泰公司函(更卷第155-157頁)、奕銓公司回覆(更卷第131-139頁)、貸必達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7-125頁)、 誠峰公司回覆(更卷第37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75-181、367-368、37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169-173頁)附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保險資料函詢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參更卷第387頁)、就 薪資資料函詢鑫長虹公司、統丞公司均未獲回覆(參更卷第55、49頁送達證書)。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29,113元【計算式:(28,400+29,470+29,4 70)÷3=29,113,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每月負擔父親房貸8,000元,調卷第117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父親所有之房屋內,每月幫忙繳房貸8,000 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關父親葉煌榮之房屋貸款資料,均係自父親帳戶扣款(更卷第359-365頁),聲請人其後稱與給付扶養費是同一筆(更卷第179頁)等語,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而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9頁)。經查:父親葉煌榮係41年生,110 年度申報所得為1,079元(利息所得)、111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房屋1筆、土地5筆, 現值約1,643,089元,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53元(更卷 第171頁);自110年7月起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0,772元,111年5月起每月32,54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5-3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07-309頁)、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77頁)在卷可查。考量父親每月領有32,548元,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1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6,0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21,157元(調卷第1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9年(計算式:1,721,157÷16,025÷12≒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