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余佩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余佩如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7,415元,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後未依 約繳款,於112年2月至7月申請特殊傳染疫情延期繳款,而 於112年10月報送毀諾,此有凱基銀行申報債權狀暨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更卷第63-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90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號(下稱調卷)第23-28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於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高屏區總管理處(下稱家福公司),當月薪資27,0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2頁,更卷第449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1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 得,扣除自稱個人及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各13,000元後 ,已難負擔每月7,41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號受理,於112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5,100元、323,655元,名下有普通重型、輕型機車各1輛,有富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14,019元、至台灣人壽未投保。 2.聲請人自99年12月14日起(101年7月1日轉為正職員工)迄今 任職於家福公司,110年8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393,248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02,345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各26,401元、26,531元,110、111、112年年終獎金各26,700元 、26,700元、27,200元;前於111年8月22日領有泰安產險確診理賠金30,000元(更卷第417頁)、111年9月30日領有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3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行照(更卷第343-3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455-45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更卷第4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5-33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 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7-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存簿(更卷第221-301頁)、 家福公司函(更卷第55-6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125-185、433-439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415-41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15-121、411-413、453頁)、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55-35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7-358頁)附卷可憑。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聲請人於家福公司113年1月至2月之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28,733元【計算 式:{(26,401+26,531)÷2+(27,200÷12)}=28,733】核算其 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配偶、 子女同住於婆婆所有房屋內、不用負擔房租,可認其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 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陳 ○兆、陳○安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合計共13,000元(調 卷第17頁)。經查: 1.陳○兆係98年生,就讀國中、陳○安係102年生,就讀國小,2 人於110年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陳○兆於111年10月6日領有泰安產險理賠30,000元、111年11月23 日領有英國保誠20,000元(更卷第313頁)、陳○安於111年10月7日領有泰安產險理賠30,000元、111年11月22日領有英國保誠理賠20,000元(更卷第423頁)。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95-20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77-383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421-427頁)、 學生證(更卷第333頁)、收據(更卷第335、339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337頁)附卷可參。陳○兆、陳○安既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3,000元,尚可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8,7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元、子女扶養費13,000元後,剩餘2,733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60,714元(調卷第67、93、95、65 頁,更卷第385、389、407、395、393、457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扣除保 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計算式:(2,360,714-14,019)÷2,733÷12≒72】始能清償完畢,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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