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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李主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李主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1,666元、455,86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07年7月1日起於私立復華高級中學附設高雄市 幼兒園任職,110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25,044元,111年共495,624元,11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6,084元【 計算式:(36,221+35,240+35,681+35,240+35,240+35,24 0+36,466+35,240+41,879+35,240+35,240)÷11=36,084】 ,並於112年9月30日領取111學年績效6,000元,110年10 月28日、111年4月13日、10月17日、112年10月25日各領 教育補助5,400元、5,400元、5,400元、12,000元,另有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111年10月領取457元,112年1月至12月15日共領取8,21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1-1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09-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3頁)、存簿(更卷第101-10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 第141頁)、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函(更卷第75-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9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85-87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6,08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475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甲○○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1-14頁)。經查,甲○○係55年生 ,與前配偶即聲請人父親乙○○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 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13頁)可佐。又甲○○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父母親離婚時經公證約定,母親可於父親所有房屋無償居住至終老,父親於107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應每月給付 母親40,000元生活費,110年11月1日起則調為每月給付20,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就全部未給付餘額 ,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7-139頁)、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31-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頁 )、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附卷可考,甲○○於聲請人父親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而甲○○每月領取之生 活費,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3,088元,堪認甲○○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 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甲○○扶養費即非必要。又 聲請人固稱父親未依約每月給付母親生活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父親未依約給付,母親亦得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受償,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6,08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2,996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796,403元(調卷第53-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8年(計算式:796,403÷22,996÷12=2.8)即能清償 完畢。縱計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有擔保債權,亦僅須3.5年(計算式:973,278÷22,996÷12=3.5)即能清償。況聲 請人為80年7月出生(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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