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吳瑞玲 住○○市○○區○○路0巷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瑞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8,627元、128, 6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24,490元。 ⒉又聲請人於108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31日於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111年4月27日至8月9日於欣業食品企業行任職,申報所得為101,000元,111年8月9日至112年9月6日於福鴻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 入28,000元,112年2月1日起於布萊恩實業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收入26,400元,另110年12月18日、111年11月26日曾任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收入各為2,550元、2,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1-13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更卷第217-2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3-16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7-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1頁)、存簿(更卷第145頁)、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5頁)、福鴻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7頁)、薪資證明(調卷第29 頁)、布萊恩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3頁)、高 雄市大寮區公所函(更卷第67頁)、聲請人113年1月11日陳報狀(更卷第12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1、247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21-122頁)等附卷可證 。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布萊恩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第137-140頁)、收據(更卷第141-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9,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541,734元(調卷第61-113、127-135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4,541,734-24,490)÷9,097÷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