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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馬憶暄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馬憶暄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7,022元、301,662元、348,550元,至新光人壽無投保資料。

2.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1月16日(1月9日起即未上班)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高雄三廠,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共112,332元、110年年終獎金23,113元,111年薪資共294,721元、111年年終獎金41,145元,112年薪資共291,427元、無年終獎金,113年1月5日領有薪資2,578元(更卷第123-124頁)。

3.113年1月15日至5月6日任職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榮駿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薪資依序為16,000元、31,000元、28,000元、28,000元、4,000元(更卷第247頁);113年5月17日至6月30日任職台灣尖端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擔任行政倉管,薪資依序為12,173元、27,470元(更卷第267頁)。

4.110年6月15日領有紓困補助3,000元、112年4月10日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3月3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504元。

5.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249頁)、行照(更卷第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更卷第2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1-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存簿(調卷第101-113頁,更卷第59-63、269頁)、薪資袋(調卷第49-99頁,更卷第55-57、129頁)、薪資明細(更卷第131頁)、榮駿公司回覆(更卷第121頁)、尖端公司回覆(更卷第26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1-53、89、123-124、247、267-268頁)、112年2月薪資切結書(更卷第85頁)、國巨公司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25頁)、榮駿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國巨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31頁送達證書)。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及聲請人之意見(更卷第268頁),認以最低工資每月27,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9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不用負擔使用費(調卷第13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剩餘14,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47,223元(調卷第1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947,223÷14,382÷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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