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洪培睿

  • 原告
    林芮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芮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芮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該案卷下稱前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9日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8號裁定廢棄,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361元、133,2 00元、189,040元,雖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保單,惟其非要保人,無保價金請求權,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2月17日終止,領回23,183元解約金,而Z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12年1月4日變 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女,是該保單解約金美元5,814元是 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5月至112年7月於威俊貿易有限公司任兼職人員,110年5月至9月每月收入11,000元,110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42,361元,111年共133,200元,112年申報所 得共83,440元,另110年5月至112年4月於頂好沙威瑪任職,每月收入17,000元,112年8月1日起於耀富貿易有限公 司任職,原每月收入26,40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7,470元,前於110年6月15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前調卷第21-23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27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1-102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22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5-1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7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09-113頁)、嘉義市政府函(更 卷第207-2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0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7頁)、存簿(更卷第141-14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25頁)、員工職務 證明書(前調卷第29頁)、薪資給付證明(前調卷第27頁、更卷第239頁)、威俊貿易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3-85頁)、薪資證明(更卷第117、259頁)、耀富貿易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7-7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3-6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21-223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耀富貿易有限公司113年1月起每月收入27,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820元(包含每月租金6,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23-134、229-23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0,16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67,955元(調卷第31-5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2,367,955÷10,167÷12≒1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忠霖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