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1,800元元 、112年度申報所得137,588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2.富邦人壽保單1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變更 為子女戴鈺蓁,該保單解約金15,673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其中9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其中1張於104年8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戴鈺蓁,該保單解約金為10,649.27美元,其中8張分別於112年7月14日、24日變更為子女戴鈺蓁、戴邑軒,該保單解約金共128,779元;此部分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 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執行程序再為處理。 3.於111年7月13日、111年8月11日、112年8月2日由三商美邦 人壽存入帳戶各13,875元、18,445元、43,790元,係因保單部分贖回,以繳納戴鈺蓁註冊費(調卷第51頁,更卷第143、175、215頁);曾於110年7月7日、112年12月7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共86,000元、22,000元;於113年1月25日以富邦人壽保單借款200,000元。 4.自110年9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富爾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助理,薪資共508,678元;112年4月至6月間因公司結束、離職無收入,由長子戴邑軒資助每月生活費18,000元;111 年10月間於大漢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00元、111年11月間於大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800元;112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優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優 顧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112年7月至113年4月薪資(含個案扣除額)依序為13,672元、18,553元、32,814元、34,380元、3,351元(聲請人稱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28,083元、31,121元、24,272元、30,290元、52,358元,其中7月至8月因收入不足,每月由戴邑軒資助10,000元。 5.自110年9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12月起每月4,0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00元(以長女戴鈺蓁之郵局帳戶領取);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2日領有中國信託匯入防疫保單、確診理賠各20,000元、60,000元(更卷第142頁) ;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7日各領有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21,120元、門診核退3,450元(更卷第223頁);自111年3月起 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500元(更卷第143、179頁),113年已無續領。富邦人壽於113年1月18日理賠給付6,750元,三商美 邦人壽前於111年2月6日、8月29日,112年4月13日、113年1月11日分別理賠8,020元、4,790元、3,950元、23,979元(更卷第173-175頁)。 6.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1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更卷第299頁)、行照(更卷第3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0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41-42頁,更卷第301-3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7-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243頁)、存簿(調卷第43-55頁,更卷第155-161、169-179、223、285、295-297頁)、長女戴鈺蓁之郵局帳戶(更卷第247-283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167頁)、優顧機構回覆(更卷第67頁)、薪資統計表、薪資表(調卷第35-39頁,更卷 第147-153、219-221、291-29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41-144、215-216、245-24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1頁)、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1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4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5-226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9-140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7頁)等附卷可證。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優顧機構近4個月平均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為39,510元【(31,121+24,272+30,290+52,358)÷4+5,000=39,510】,核算其 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房東彭俊 力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9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9,5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22,2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75,295元(調卷第131、99、9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3,075,295÷22,207÷12≒12】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