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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蘇義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蘇義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2,820元、544,569元、528,861元,名下無財產、無保單。自110年2月迄今任職於實現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現機械公司),擔任技工,薪資(含夜點誤餐、職工福利金、季獎金)自110年2月至12月共497,102元、111年1月至12月共549,384元、111年不休假獎金16,800元、112年1月至4月依序為42,355元、39,068元、36,776元、41,667元;據安麗日用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陳報110年1月、2月、7月、10月獎金各為286元、729元、754元、494元,聲請人稱係因購買產品遭扣繳。 2.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至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3至24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9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租 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函(更卷第113頁)、新竹縣政府函(更卷第109、1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5至227頁)、存簿(更卷第167至20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33至37、145至159、237至239頁) 、實現機械公司回覆(更卷第131至133頁)、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143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35頁)在卷可證。 3.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其111年1月至112年4月於實現機械公司之平均月收入45,378元【(549,384+16,80 0+42,355+39,068+36,776+41,667)÷16=45,378】,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1,540元(有 房屋租金7,500,更卷第2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友人曾正琪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43至51頁)、每月租金切結書(更卷第22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而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為45,3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28,0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35,683元(參更卷第11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大約4年(計算式:1,335,683÷28,075÷12≒4)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2年7月出生(更卷第59頁戶籍謄本),現年40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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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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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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