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莊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莊婉君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有薪資 所得79,008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另有普通重型 機車兩輛(聲請人稱1輛自己使用,1輛給配偶之機車行客人 騎);至安達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 親封銀美,保單解約金149,029元;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要保 人為女兒李○妤(111年7月14日滿期保險金198,541元轉存滿期受益人第三人存簿儲金帳戶後,契約消滅;聲請人稱由配偶李國誌領取滿期保險金)。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任職於甲○○○○,擔任 餐廚時薪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111年9月20日至10月5日任職於蔓達特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蔓達特公司),擔 任作業員,領有薪資10,467元;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8日任職於沅航有限公司(下稱沅航公司),薪資依序為16,189元、23,641元、30,269元、38,565元、11,170元;112年3 月21日至6月1日任職於佳沃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沃公司),薪資依序為11,702元、25,882元、31,384元 、417元。聲請人稱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配偶就扶養費多支 付2至3,000元,配偶願每月資助聲請人2,000元,以利聲請 人履行更生方案(更卷第205頁)。 3.前於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4日均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 助各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4.母親封銀美於108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稱已拋棄繼承,未繼承母親遺產。 5.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至3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5至2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73至1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至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至1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至5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61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至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37至14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 卷第115頁)、沅航公司薪資單、在職證明(調卷第27、29頁 ,更卷第179至181頁) 、甲○○○○回覆(更卷第91頁) 蔓達特公司(更卷第81頁)、日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199頁)、佳沃公司(更卷第241頁)、宏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更卷第77頁)、小港區漁會回覆(更卷第7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3至107、169至171、203頁)、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9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83至87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 第16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更卷第153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197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 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沅航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47頁送達證書)。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暫以其於112年4月至5月間 任職於佳沃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28,633元【計算式:(25,882+31,384)÷2=28,633】,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並待 其日後陳報其工作所得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979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7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 配偶名下房屋,每月需支出房貸7至8,000元云云,然該屋係配偶名下所有,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該屋房貸之債務人既非聲請人,聲請人自無以自己之財產清償非自己所有之房貸債務之理,自難認此房貸費用屬於必要支出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李○妤、李○辰,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調卷第 15頁)。經查:李○妤為98年生,就讀國中,李○辰係101年生 ,就讀國小,2人名下均無財產,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李○妤自109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至47、49至51頁,更卷第117、11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237、2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至66、69至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65至77頁,更卷第121至135頁)、學生證、繳納學費證明(更卷第155、157、1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11、1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3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李○妤、李○辰同住,可認李○妤、李○辰無房屋費用支 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李○妤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李○妤、李○辰芯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1,202元【計算式:(13 ,088-3,772+13,088)÷2=11,20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12,000元,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6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11,202元後,剩餘4,343元。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2,953,082元(調卷第107、99、139、141、101、127、119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7年(計算 式:2,953,082÷4,343÷12≒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