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家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家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94元、95,763元、297,159元,名下無財產,雖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然係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7日在監執行,110年2月至出監日止,接見及匯票收入共13,000元,勞作金共4,331元,110年9月28日至10月24日無業,以 入監前寄放於父親處之15,000元,及出監領回之保管金約6,438元維持生活,110年10月25日至11月2日於展睿工程行任 職,收入共5,600元,110年11月2日起於和泰工程行任職,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共45,382元,111年共289,222元,112 年1月起每月收入25,357元,前於111年12月1日領取勞保傷 病給付2,10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29至3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2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至15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21頁)、戶籍謄本(卷第17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3至2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至42頁)、信用報告(卷第43至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至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5頁 )、存簿(卷第73頁)、出監證明書(卷第65頁)、法務部○○○○○○○函(卷第157至163頁)、展睿工程行陳報狀(卷第1 65至167頁)、和泰工程行陳報狀(卷第147至155頁)、在 職證明書(卷第55頁)、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卷第57頁、第187至191頁、第273頁)、薪資表(卷第59頁)、友邦人壽 函(卷第237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原為哦伊細檳榔 之負責人,111年6月6日註銷稅籍登記,107年3月至12月查 定銷售額共725,571元,108年至110年各為894,540元、834,902元、782,720元,111年1月至6月共382,664元,平均每月為69,623元【計算式:(725,571+894,540+834,902+782,72 0+382,664)÷52=69,62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而聲請人亦稱哦伊細檳榔於106年以前即歇業,僅未辦 理稅籍之註銷,其於107年5月24日即已入監執行,確無經營之實,原營業登記址業由他人經營阿力香雞排多年,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63頁、第137至143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5,35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甫出生之三女陳○ 喬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經查,陳○喬係112年3月生,名 下無財產,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2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49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函(卷第247頁)、配偶之存簿(卷第259頁)附卷可參。陳○喬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喬與配偶自112年5月中即搬至臺中租屋居住,租金由聲請人配偶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4,043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再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522元【計算式 :(14,043-7,000)÷2=3,52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3,522元後,剩餘8,74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186,155元(卷第17至21頁、第69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3,186,155÷8,747÷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