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簡淑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淑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淑臻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5,923元、26,156元、13,280元(均為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全美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837元(已扣除欠款),至中國人壽未投保、國 泰人壽非保戶、台灣人壽保單無價值準備金。又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日式威廉鳳山店,擔任設計師,110年1至12月薪資共218,107元、111年1至12月薪資共239,265元,112年1至3月薪資共48,185元;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約19,910元。據全美公司陳報110年1月至12月間執行業務所得獎 金共26,156元,另依聲請人帳戶顯示111年3月15日由全美公司存入308元;聲請人稱全美公司小額匯款是由第三人蕭汶 芳協助訂購優惠產品之回饋金,均撥回款項給蕭汶芳。 2.聲請人前於110年度曾領取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另於111年9月6日、111年11月19日、112年1月12日之防疫險理賠20,000元、25,000元、10,000元,聲請人因保費由胞姊簡雅慧 繳納,故理賠金亦由胞姊領取。 3.父親簡國村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稱未拋棄繼承; 其因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喪葬費、塔位費,由全體繼承人討論後,聲請人不需支付該筆費用,但須放棄繼承權,並經全體繼承人協商後由母親簡林美仁取得父親所遺房地。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4至28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3至28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2至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1至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7至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至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 第143至14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33頁)、日式威廉鳳山店在職證明、薪資袋(更卷第75至93、109至125頁)、全美公司函(更卷第67至69頁)、全美公司保健品保養品回饋金說明(更卷第149頁)、領取防疫險說明及胞姊簡雅慧出 具領回證明(更卷第211至21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 第262頁)、遺產協議書(更卷第2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247頁)、房地登記謄本(更卷第249至25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9、289、343至34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1至7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5至9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2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4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自陳月收入19,91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 303元(有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母親出 具之切結書(更第371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33至24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簡林美仁之扶養費,每月1,000元(調卷第9頁)。經查:母親簡林美仁係40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9,669元、115,126元、43,041元(均為全美公司之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2022年出廠車輛1部、高雄市大寮區房地各1筆,現值共1,135,270元,無參加勞工保險;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17元、112年1月起每月3,821元;另母親於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14日之防疫險理賠各50,904元、25,055元,因保費由胞姊簡雅慧繳納,理賠金均由胞姊領取;於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母親於全美公司所得係因親友間合購直銷商品以取得較優惠之價格,回饋金額均退還予親友,母親並無如所得清單之執行所得,實際上並無收入來源,仍需由子女共同扶養;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9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7至13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5至28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至57頁)、勞保投保 資料(更卷第126之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 至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35頁)、存簿(更卷第151至167、303至325頁)、母親大寮區農會存款入帳超過1萬元之 說明暨相關證明(更卷第291至325、345至367頁)、回饋金說明書(更卷第327頁)附卷可憑;則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母親居住於其名下房屋,無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 年金給付,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4分之1 ,則聲請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2,317元【計算式:(13,088-3,821)÷4=2,317】為度,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予 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9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剩餘1,607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303,702元(調卷第72、78、86、62、80、58 頁),扣除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117,837元,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2,303,702÷1,607÷12≒1 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