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連睿(原名:王顗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連睿(原名:王顗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7頁)、中信銀行陳報 狀(卷第165-218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7,452元、209, 307元、312,055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⒉又聲請人於109年11月11日至9月1日於九勁有限公司任職, 110年3月至8月收入共162,413元,110年9月8日至112年1 月19日於臺灣古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110年9月至12月收入共101,964元,111年共352,388元,112年1月收入為29,130元,110年10月12日至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職,惟未下班即離開,無收入,112年2月6日起於驛登食品有限 公司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26,400元,另曾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外送業務,110年3月至12月收入共8,353 元,111年共55,134元,111年8月16日至10月26日亦曾於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外送業務,收入共182元,未領 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45頁、第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91至49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95頁)、戶籍 謄本(卷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3-1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03-5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1至245頁)、信用報告(卷第247至2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9頁)、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21-629、675-678頁)、九勁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369-371頁)、臺灣古迪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3頁)、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53-355頁)、優食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59-361頁)、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363-365頁)、薪資單(卷第679-68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0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97頁)、驛登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481頁)、三商美邦人壽 函(卷第373-468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驛登食品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4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32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祖母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游淳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 語。經查: ⒈游淳涵係52年生,其與配偶即聲請人父親王永騰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9-101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519頁)可佐。又游淳涵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1,196元、72,979元、30,264元,名下無財產,109年6月至110年6月於高雄市方舟家庭關懷協會任職,110年1月至6月收入共48,000元,110年2月11 日於河邊餐廳打工,收入1,500元,111年10月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任志工,每月收入11,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5-150頁)、在職證明(卷第27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99頁)、存簿(卷第281-295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9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59頁)附卷可考,以游淳涵財產、收 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配偶、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游淳涵於聲請人祖母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擔任志工之收入 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則聲請人應負擔游淳涵之扶養費為522元【計算式:(13,088-11,000)÷4=522】,逾此 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522元後,尚餘12,79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03,840元(卷第165-231、367、469-479、665-67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2年(計算式:803,840÷12,790÷12=5.2)即能清償完畢。縱加入聲請人所稱尚積欠友人之債務5、6萬元,亦僅須5.6年即能清 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6年4月出生(卷第97頁戶籍謄本),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9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