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卓羿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卓羿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前置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9,759元、425,533元,名下有2019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遭利源當鋪拖走)、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南山人壽要保人為母親、富邦人壽為團保、國泰人壽僅為被保險人身分,無解約金。聲請人自陳自110年1月至4月30日打零工,月收約28,000元(更一卷第123頁);其後補充110年1月至3月1日擔任自營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35,000元;110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7日任職於拓 亞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亞鈦公司),擔任維修安裝人員,期間薪資共500,541元;111年6月6日至7日在台灣海洋 油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薪資1,883元 ;111年6月14日至7月31日任職於曦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曦朋公司),薪資共58,554元;111年8月10日起迄今任職於華 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品公司),依聲請人之薪轉帳戶明細所示,111年9月至12月薪資依序為27,267元、40,904元、49,709元、52,106元,合計共169,986元;112年1月至9月薪資依序為28,833元、28,833元、28,472元、21,892元、27,812元、28,162元、28,162元、28,162元、28,162元,合計共248,490元;110年9月27日領有高集社會局核發20,000元 。 2.上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27至29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313至314頁)、行照(更一卷第2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更一卷第333至33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173至1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一卷第281至2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1頁)、信用報告(更一卷第191至2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7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一卷第115至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一卷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95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一卷第177頁)、 存簿(更一卷第131至171、203至273、349至435、477至493 頁,更二卷第55頁)、海洋公司(更一卷第87頁)、拓亞鈦公 司(更一卷第101至103頁)、曦朋公司回覆(更一卷第119頁) 、在職證明書(更一卷第501至503頁)、收入切結書(更一卷 第50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一卷第121至129、305、331至332、457至458頁,更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調查筆錄(更二卷第107至110頁、新光銀行存摺存入款項說明(更一卷第349至435頁)、母親使用聲請人名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切結書(更一卷第495頁)、臺中市 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更二卷第73頁)、王道銀行、勞動部紓困貸款繳款紀錄(更二卷第77至8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一卷第45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一卷第325至3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一卷第453至456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華品公司未獲回覆(參更一卷第63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112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7,610元(計算式:248,490÷9=27,610,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與配偶乙○○共同分擔房屋租金6,000元,更一卷第129、4 59頁),並提出出租人為岳母之租賃契約書(更一卷第343至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4,772元、6,151元(調卷第10頁),經查: 1.母親丙○○係44年生,罹患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高血 壓心臟病,無心臟衰竭;109年度申報所得4,744元(聲請人 稱係母親售屋價金2,000萬元之財交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7年、2014年出廠車輛各1部; 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696元;領有臺中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自110年8月至12月每月3,879元、111年11月起迄今每月7,759元,110年7月領有急難紓困10,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聲請人稱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有 扶養母親,母親於111年4月前之生活費來源為自行向朋友位於南投茶園收購茶葉,賣給熟人朋友賺取差價;母親售屋價金2,000萬元扣除房貸、仲介費後約剩下200萬元,因母親有積欠其他債務人金額,故賣房剩餘金額200萬元係存入聲請 人之台中二信帳戶,110年2月5日、同年2月8日各匯入150萬元、50萬元,並在爾後約1年期間陸續攤還其他債務人;而 母親賣茶葉所得亦存入台中二信帳戶。 2.關於母親有關證據,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至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315頁)、存簿(更一卷第275至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卷第9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一卷第9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一卷第3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307至308、317頁)、租金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一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一 卷第11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一卷第97、111頁)、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更一卷第335至342頁)、台中商業銀行函(更二卷第87至103頁)、母親出具自111年4月開始補貼生活費之收據(更一卷第347頁)、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更一卷第461至475頁)、房貸資料(更二卷第111至113頁)、母親熟客買賣紀錄(更二卷第115頁)、楊鳳繻、魏 寶珠匯款原因之切結書(更二卷第75頁)、母親109年底售屋 說明詳如附件(更一卷第459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更二卷第19至20頁)、母親出具(聲請人的車貸與信貸是 我生意周轉不過才請其申請、房屋買賣不知仲介去向、很多債務未處理之)切結書(更二卷第71頁)、母親出具(從106年3月30日開始做生意及每年淨利之)切結書(更二卷第117頁)、聲請人之養父卓俊谷遺產稅相關資料(更二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查。 3.惟觀諸母親簽立切結書稱因疫情休息,110年再開始賣茶葉 淨利每年有140萬、111年淨利每年160萬等語(更二卷第117 頁),雖稱被客戶倒了約200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提出由熟客出具之切結書,況提出之收據稱因有糖尿病多年導致無法工作,從111年4月開始無法生活(更一卷第347頁),則111年又何能賺取賣茶葉之淨利160萬元?另參酌其主張受聲請人扶養之月份為111年4月亦與聲請人所述111年7月不符等情,實難認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應予剔除,不予列計。 4.再者,卓○係110年生,就讀幼兒園,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8月每月5,000元;112年9月起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至43頁)、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一卷第311頁)、租屋及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一卷第83至8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一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一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二卷第39頁)、本院電話紀錄(更二卷第85頁)、幼兒園費用單據(更二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 更二卷第131頁)附卷可參。卓○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應負擔4,044元【計算式:(13,088-5,000)÷2=4,044】, 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6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4,044元後,剩餘6,26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469,197元(調卷第109、95、99、75、89頁,更一卷第105、109、334頁,其中債權人和潤公司、裕 融公司雖為有擔保債權,惟其等分別陳報因擔保品已無殘值、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各為237,593元、723,600元,縱列入無擔保債權亦無礙於本件准駁,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2,469,197÷6,263÷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