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丁銘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丁銘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 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5 27,791元、1,518,607元、1,442,918元,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1,711,100元(應有部分2分之1,經新光銀行就聲請人與共有人即聲請人胞兄之全部應有部分設定384萬元、214萬元抵押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3,430元(已扣111年3月4日保單借款本金245,000元,前於111年1月5日領取醫療保險金6,3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661,468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221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台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實 領收入共1,585,414元(含業績獎金、交通費),111年共1,520,720元(含業績獎金、交通費),112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交通費)約129,697元【計算式:(241,415+92, 109+78,514+154,921+74,044+75,546+230,734+74,293)÷8+ 2,000=129,6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2年 領尾牙獎金27,000元,112年1月至4月業績獎金共282,24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至45頁)、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6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4至10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5至13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至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8至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4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51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79至9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2至208頁、第306至313頁)、薪資明細(調卷第6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10頁)、員工薪資表(調卷第65至111頁、更卷第314至326頁、第346至349頁)、台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5至7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34 至238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96至298頁)、新光人壽 陳報狀(更卷第300至30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2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爰以其112年1月至8月起平均每月收入129,69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 出31,009元、111年至112年每月支出32,303元(包含每月分擔配偶之房屋貸款15,000元,更卷第104至106頁)乙情,並提出配偶之存簿(更卷第226至23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謂其扶養次女丁○,每月支 出扶養費10,000元,並扶養父親甲○○、母親乙○○,每月支出 扶養費共10,000元(更卷第104至106頁)。經查: ⒈次女丁○係95年6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第122至126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284頁)、學生證(更卷第2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210至212頁)附卷可考。丁○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丁○與聲請人、配偶同住,房貸由聲請人與配偶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 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父親甲○○係34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5元、 395元、1,395元,名下有華邦電股票1,250股、新光金股票363股,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30元,112年1月起 調為每月領取3,943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母親乙○○係36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 單(更卷第128至138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8頁、第272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286頁、第294頁)、存簿(更卷第146至1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70頁、第2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8至292頁)在卷可按。足認林義雄、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因林義雄、乙○○於聲請人與其胞兄共 有,坐落屏東之所有房屋居住,未負擔貸款、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老農津貼後,由聲請人與胞兄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171元【 計算式:(12,917-3,943+12,917-7,550)÷2=7,171】,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9,6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父母親扶養費7,171元後,剩餘98,680元,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984,962元(調 卷第179至203頁、第219頁),低於其名下不動產現值加計 國泰人壽、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591,219元。縱認供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之車輛、 供新光銀行擔保之保證人所有房地均無殘值,而將有擔保債權計入,債權總額約6,771,071元(調卷第161至164頁、179至203頁、第219至221頁、更卷第330頁),惟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3.5年【計算式:(6,771,071-2,591,219)÷98,680÷12≒3.5 】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0年2月出生(調卷第21頁戶 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