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龔書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龔書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389元、293, 448元、298,1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8,7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88元,至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均為配偶。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112年3月31日於聯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收入共280,926元,111年共317,968元,112年1月至3月共69,663元,112年3月27日起於高福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3月收入為3,783元,112年4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8,075元【計算式:(36,450+4 4,410+36,765+34,675)÷4=38,0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另曾經營愛閃耀(即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批發,110年淨利共29,110元,111年共14,307元,112年1月至5月共2,200元,前於111年8月29、30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診、隔離理賠金50,616元、25,308元,111年6月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183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再者,聲請人曾經友人林韋呈介紹投資失利,林韋呈向聲請人表示願予聲請人其轉投資收益之紅利,而於110年5月30日、12月20日、111年1月10日陸續給付22,600元、42,000元、30,000元。另聲請人於110年11月26、30日各存入20,000元、19,000元至長子阮○綸之元大銀行帳戶購買基金 ,以作為子女之教育基金。 ⒋另查,聲請人於94年9月13日至104年4月27日曾任晉利順貨 櫃運通有限公司董事,嗣於104年4月27日改由聲請人母親擔任董事,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 ⒌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5頁)、111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35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更卷一第357至3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47至2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19至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4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71至285頁、第287頁、第449至469頁 、第473至483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一第447頁、第471頁)、薪資明細單(調卷第27頁、更卷一第133至145頁)、聯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7至85頁)、薪資條(更卷一第146頁、更卷二第155至157頁)、在 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7頁)、高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更卷一第417頁)、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卷一第425頁)、愛閃耀出貨單暨進貨發票(更 卷一第489至579頁、更卷二第61至123頁、第127至141頁 、第147頁)、LINE群組對話擷圖(更卷二第125頁、第143至145頁)、愛閃耀收入明細表(更卷一第485至487頁、更卷二第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87至10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一第47至5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一第429至43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39至43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二第23至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二第153頁)、長子之存簿(更卷一 第472至479頁)、元大證券對帳單(更卷一第603至607頁)在卷可證。 ⒍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2年4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38,075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調卷第11頁)乙情,並提出房貸借據(更卷一第153至160頁)、配偶之存簿(更卷一第149至1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阮○綸、長女 阮○潔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長 子阮○綸係107年11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9年度至111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20元、3,345元(性質為股利所得、 利息所得),名下有精英股票1,000股、富邦特選台灣高股 息30 ETF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2,000股、綠界股票26股、歐付寶股票1,180股、水星生醫股票200股(聲請人稱股票均由配偶購入),前於110年6月18日領取防疫補助10,000元,111 年8月25日、12月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診、隔離理賠金50,521元、25,075元,109年12月至110年7月 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10年8月至9月調為每月領取3,500元,111年5月至7月則每月領取4,000元,111年8月至10 月每月領取6,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長女阮○潔係109年4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6月15 日領取防疫補助10,000元,110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托育補 助6,0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調為每月領取8,000元,111年8月至11月再調為每月領取9,500元,111年10月領取高雄市加碼準公共托育補助1,2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385至390頁、第409至413頁)、學費繳費單(更卷一第31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91至394頁、第415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1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 一第433至435頁)、元大證券對帳單(更卷一第603至607頁)、配偶之郵局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09至245頁)、存簿(更卷一第309至311頁、第583至601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一第581頁)、股票交易盈虧明細表(更卷一第609至619頁)、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存簿(更卷一第449至469頁 )附卷可參。阮○綸、阮○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阮○綸、阮○ 潔與聲請人同住,房貸均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4,000×2=8,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0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5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6,5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321,264元(調卷第13、59頁),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0,97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9,321,264-40,972) ÷16,575÷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