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秋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秋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秋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起 ,分120期,利率8.5%,每月清償10,553元,惟聲請人自111 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1年8月10日經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通報毀諾,此有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207-208頁)、協議書(卷第329-33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1年7月31日自達亨企業行離職,111年7月收入為29,248元,111年8月2日起於維聖工程行任職,每月 收入為25,25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另需每月償 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6,226元(卷第325頁),有達亨企業行陳報狀(卷第391-395頁)、薪資袋(卷第89-101、407-411、507-511頁)、合迪公司陳報狀(卷第455-46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2元計算 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之扶養3,827元、合迪公司每月應 還款6,226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0,553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向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1 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288,52 5元、252,5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161元(前於110年4月至12月共領醫療 保險金6,881元,111年共領取187,097元),原有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業於111年10月11日終止,並領回37,452元解約金,至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第一銀行,另於111年7月12日、10月19日售出車牌號碼000-0000、AQ-226號機車,價金各為33,000元、50,000元;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31日於達亨企業行任職,110年3月 至12月實領收入共308,618元,111年1月至7月共180,553元 ,111年8月2日起於維聖工程行任職,111年8月至12月每月 收入25,2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另於110年4月領有伯慶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480元,男友郭輝宏於111年4月9日資助79,000元(聲請人稱用以支付111年4月12至20日之醫療費用117,185元),前於111年7月8日、12月5日各 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483元、2,087元,111年8月31日、12月30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金30,567元、30,255元,111年7月8日領取防疫補償金3,000元,自111年2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等情,有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35、63-6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19-4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43-445頁)、戶籍謄本(卷 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3-10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5-6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9-254 頁)、信用報告(卷第255-2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 第1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21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卷第317-319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第39-45、67-87、303-309、415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25頁)、達亨企業行陳報狀(卷第391-39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75頁)、薪資袋(卷第89-101、407-411、507-51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97、413 頁)、伯慶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3-225頁)、建佑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1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515-516頁)、新光人壽陳報狀(卷第215-217頁)、第一金 人壽函(卷第227-229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0,000元(計算式:26,400+3,600=30,000),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卷第291-30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黃芳時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陳黃芳時係39年生,於109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988元( 獎金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16元,111年12月起調為1,488元,112年1月起再調為1,60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59-3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3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第219-221頁)附卷可考。足認陳黃芳時年事已高,並無謀 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黃芳時於聲請人胞姊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 各負擔1/3(卷第123頁),聲請人應負擔3,827元【計算式: (13,088-1,608)÷3=3,827】,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3,827元後,剩餘8,87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977,127元(卷第451-487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977,127-5,161)÷8,870÷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