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岳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岳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岳豐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9,200元、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223,317元,名下無財產;至新光人壽保單為團險;又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1月至111年2 月經營鹹酥雞攤(無店名、亦未辦理行號登記),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3,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所得約23,000元;111年1月、3月於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公司)擔任工地 保全,領有代班費各2,400元、3,600元;111年4月1日起至9月30日間任職於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共155,852元;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28日間任職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耀公司),擔任工地保全員,每月薪資34,000元;112年3月1日起迄今打零工(工地現場粗工、清潔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110年6月4日行政院核發防疫補助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95至98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81至18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3至1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至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至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13至11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99至103頁)、皇警公司函(清卷第63至75頁)、浤耀公司(清卷第167至175頁)、王府公司函(清卷第57頁)、皇警公司薪資明細 表(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清卷第105至107、20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91至93、177至179、199 至20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5頁) 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半年內自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之收入,依序為34,000元、34,000元、34,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之平均月 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蔡秀理之租賃契約為證(調卷第43至4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蔡秀理,每月扶養費4,500元,嗣於112年6月6日具狀表示自112年3月1日起 即未支出母親扶養費等語(清卷第199頁),爰不將母親扶 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後,尚餘9,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95,496元(清卷第181至18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3、103、97、83、123、107、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 年(計算式:1,595,496÷9,000÷12≒1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