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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蔡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蔡國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受理 ,於111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1年8月5日具狀撤回聲請,復於112年5月10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毋庸再行調解程序,而於112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 ,643元、107,372元,有開發金股票2,990股,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80,438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109年11月至111年3月於志成商行任職,每月收入 25,091元,111年4月1日至7月16日於景泰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12,410元,111年8月至112年6月於誠友企業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112年7月1日起無業 ,由父親自112年8月起負擔其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未領取補助。 ⒊另查,聲請人曾任雅禾實業行之負責人,惟雅禾實業行於1 04年5月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清卷第2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95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3-249頁)、存簿(清 卷第163-165頁)、誠友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47、241頁)、志成商行陳報狀(清卷第91、185頁)、景泰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8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61頁)、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25、25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清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第21-23頁)、國泰人壽函(卷 第153頁)、巴黎人壽函(清卷第149-151頁)等附卷可參。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蔡○淇(98年10月生 )、蔡○允(103年6月生)之扶養費各6,500元,嗣稱因失 業,均由聲請人之父親負擔扶養費,並有父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25、253頁)可參。至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每月支出12,000元均由父親負擔,無可運用之餘額,難以清償扣除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80,438元後所餘之債務1,680,130元(清卷第121-145頁,計算式:1,760,568-80,438=1,680,130),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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