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心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心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心儀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及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450元(美商威力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力馬公司)之其他所得,聲請人稱係因病情購買保健產品,未從事直銷工作),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68,050元(含未到期保費共9,284元)、15,390.54美元(換算新 台幣約484,032元),合計共952,082元(前於110年4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2年4月25日給付生存保險金各401.62美元、402.16美元、402.51美元),至中國人壽未投保;111年2 月7日、111年11月15日曾以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各100,000元 、10,000元;聲請人稱保費均由母親繳納。 2.聲請人因罹患右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自101年12月20日起迄今左側肢體無力、左上肢功能 嚴重損失、行動需使用輔具及左下肢踝足部支架,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迄今均無工作能力;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3.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家庭生活補助費6,358元、低收身障 生活津貼8,836元、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2,000元;110年6月3日行政院核發4,500元(清卷第177頁);110年6月4日領有漁會疫情補助30,000元(調卷第13頁);111年3月起行政院每月核發750元(清卷第181頁);112年4月2日行政院發6,000元( 清卷第94頁);每年領有中鋼補助三大節(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各1,000元;上開補助均交由母親陳素英領取並使用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有不足部分,每月均由母親額外資助約5,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4.據威力馬公司陳報110年僅一筆所得430元、111年起迄今無 佣金、獎金或其他所得。 5.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0至42頁,清卷第85至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9至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至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至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3頁)、存簿(調卷第53至54頁,清卷弟89至96、177至18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資產收支報告說明(調卷第55至5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至49頁,清卷第157頁)、母親資助證明書 、代為繳納保費切結書及繳納金額(清卷第97、225至2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67頁)、威力馬公司回覆(清卷第71頁)、威力馬公司發票3紙及銷售明細表(清卷第207至219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3至81、127、155、185至189、221至22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61至6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9 頁)等附卷可參。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形,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之補助、津貼及母親資助共21,360元(計算式:6,358+8 ,836+2,000/12+750+(1,000×3)/12+5,000=21,360),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194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3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8,2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12,050元(調卷第17至21、149、91、131、123、137、103、117 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52,082元後,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1年【計算式:(7,012,050-952 ,082)÷8,272÷12≒6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