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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王芯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芯瑜 000000000000000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有若干事項未 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2年6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前提出應補正事項(清卷第69至71頁),惟聲請人未予補正,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電話聯繫,僅於同年8月10日提出部分資料,嗣本院再於112年8月22日函通知其於同年9月8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8月24日送 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221頁),然聲請人於112年9月13日僅提出部分資料。 ㈡因就其所稱每月支出係由父母及親朋好友不定期贈與或資助、「逸軒喜慶禮品行」之網路賣場係由何人經營及土地銀行存摺記載營收、盈餘、貨款係何所指均未見相關說明,故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其於11月3日前補正並定11月15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雖當場提出補正資料(卷 第299、305頁),惟就其陳述內容尚有未明之處。 ㈢本院復於112年11月16日通知於文到二週內補正賣場係由表妹 經營、胞弟曾彥銘有資助生活費、聲請人跟表妹一起跑外送、胞弟王川甫有額外給付金錢、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係由王川甫使用之切結書及更新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更卷第337至338頁),聲請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㈣審酌上開文件均係用以評估聲請人之資產及收支狀況,則聲請人既聲請清算程序,即須由聲請人提供資料、據實陳述,始能明瞭。聲請人未能補正,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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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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