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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郭家茵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家茵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24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580元,聲請人繳納數期後即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4月經銀行通報毀諾,固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清卷第115至131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任職於元大銀行、居住於台中、有房租支出、當時勞保投保薪資36,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下稱調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401頁)可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保投保薪資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11元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6,58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其於112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31,206元、687,279元、971,255元,名下有中鋼股票1股、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8,960元(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合計共29,010元,至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

2.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有台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290元(聲請人稱係廠商提供的摸彩獎金);110年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0元(聲請人稱係媒合交換學生的獎金);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薪資共649,203元(及法院扣薪23,33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112年1月至6月薪資共449,055元、端午獎金1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至37頁、清卷第19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1至6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8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7至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193至37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調卷第43至45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19至425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83至184、401至402頁)、聲請人統計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清卷第69至7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3至7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7至167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月至6月任職於邁達特公司之薪資(含獎金)之平均可處分所得為76,509元【計算式:(449,055+10,000)÷6=76,50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6,50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59,2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03,299元,扣除遠雄、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9,01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年【計算式:(8,903,299-29,010)÷59,206÷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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