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兆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兆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89,676元、465,437元、108,942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無保單;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北部從事UBER外送員工作,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約38,500元,扣除成本後 平均每月35,000元,因父親生病,111年3月21日搬回高雄後繼續從事UBER外送(借用友人莫伍春帳戶),111年4月至112 年4月平均每月外送收入29,000元,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26,000元等語;而依收入切結書記載,聲請人自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4月24日間收入依序為30,578元、30,757元、7,961 元、35,244元、22,572元、27,579元、31,563元、8,032元 ,合計共194,286元。又聲請人固稱每月收入尚須扣除油錢 、機車耗材、保養費約一成成本云云,雖提出計算方式(清 卷第24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機車保養費用並非每月常態性支出,支出之頻率、每次金額亦非固定,而加油費及保養費等支出,除因外送工作所生外,尚有日常騎乘所生之金額,難認均屬外送工作之成本,附此敘明。 2.聲請人父親李春瑩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稱父親生前交代將其(郵局、中國信託)帳戶內餘額領出以支付住院醫療費用,故聲請人將父親上開帳戶內餘額轉入自己使用之莫伍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7日轉帳醫療費用11,965元(清卷第231頁);前領有行政院疫情 紓困補助2次各10,000元(清卷第75頁),未領有其他補助或 給付。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至3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5至27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機車行照(調卷第4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至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185至19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81頁)、外送明細(調卷第37至39頁)、外送報酬 明細及莫伍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玉山銀行封面( 清卷第79至179、241頁)、切結書(清卷第243頁)、友人出具之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意書(清卷第249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209頁)、家事事件公告(清卷第219、26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調卷第51頁)、父親帳戶 封面(清卷第2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69至7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3至77、231至237頁)在 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弘運貨運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回覆(參清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半年內之平均月收入32,381元(計算式:194,286÷6=32,38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3頁),聲請人稱房屋原為 母親所有,嗣遭法拍後由前女友吳沛嬅購買,再於100年4月起出租予聲請人(未簽訂租賃契約),先後由後述二帳戶轉帳支付租金,並提出母親渣打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清卷第201至205頁)、借用莫伍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證明(清卷第251至26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親李春瑩,自109年 12月至111年7月,每月扶養費4,000元,因父親已於111年7 月22日死亡,爰不將父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2,3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後,尚餘15,0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480,143元(調卷第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9、107、87、123、79、111、99頁,包括:甲○(台灣)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 約須41年(計算式:7,480,143÷15,078÷12=41)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