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譯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譯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譯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協商不成立,嗣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受理,於108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08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自109年6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惟於109年9月4日具狀撤回,再於112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 0,238元、2,062元,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9,824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則為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解約金為121,404元(前於111年2月22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5,000元),是中華郵政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 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 10年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 路00號,每月收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 湯品專賣店(即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其次,聲請人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退伍,領取退伍金657,072元、退伍給付150,879元,110年1月25日領取年終獎金35,464元,110年7月5日、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取工作獎勵金22,570元、2,204元、2,062元(聲請人稱工作獎勵金係查緝獎金,因較慢核 發,乃於退伍後領取)。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27-22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25-327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3-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卷第27-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7頁)、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卷第273頁)、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79頁)、健保投保紀錄 (卷第207頁)、存簿(卷第229-243、291-292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報狀(卷第113-125、275-277、329頁)、收入明細表(卷第211頁)、中華郵政函(卷第283-28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9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21-322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17-319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2年於享喝 湯湯品專賣店每月收入26,4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8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3,3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22,808元(卷第131-203、325-327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年【計算式:(2,022,808-39,824)÷13,312÷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