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琬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琬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琬嵐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具狀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5,454元、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50,95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0,313元,合 計586,717元,至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聲請人稱保費及給 付之年金或生存險金額(及聲請人子女陳○芯之土地銀行帳戶 )係由配偶負責支出及管控,每年分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年 金400元(即111年6月2日領取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生 存保險金830元(即111年6月2日領取830元)、每2年領取富邦人壽生存保險金6,000元(即110年8月6日領取6,000元)。據 三商美邦人壽陳報110年5月13日、111年5月13日各電匯550 元(與830元之差額280元,用以抵繳保費)、830元至陳○芯 土地銀行帳戶。 2.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至今任職民權早餐店(負責人為配偶陳加賀),擔任助手,每月薪資25,0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紓困補助金30,000元。 3.上請,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至2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1至13頁)、機車行照(清卷第195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24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至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7至1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至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至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清卷第75頁)、聲請人、子女陳○芯之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77至135、179至181、149至17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7至73、23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5至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7至19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29至23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稽。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每月領取薪資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調卷第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 ,無租金給付會幫忙繳納水電費,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0,808,622元(調卷第99、12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86,717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18年【計算式:(760,808,622-586,717)÷11,912÷12≒53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