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阮志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阮志銘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志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部分,並無保單;又聲請人為搬運臨時工,工作地點及雇主不定,每月收入32,000元,前於112年4月2日領取 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9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 第49-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9-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9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 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335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3-11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 第47頁)、存簿(清卷第157-169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13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17頁)等附卷可參。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臨時工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共37,540元(計算式:32,000+5,040+500=37,540)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清卷第13頁)乙情, 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39-14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阮○霖、母親 阮張金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清卷第13頁)。經查:⒈長子阮○霖係91年1月生,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於110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487元、82,324元(性質均為薪 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5月13日終止保單,領回11,661元保單解約金,110年9月領取凱格蘭創意策略顧問有限公司校內競賽獎金1,680元,111年1月14日至6月2 日於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申報所得共82,324元,112年7月3日起於臺灣飛機維修股份有限公司實習,112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70,379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各47,948元、35,250元,另就讀之大學於110年10月27日、113年1月30日各存入9,000元、2,766元至高雄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15、16日各存入5,015元、2,000元,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6日存入5,030元、6,03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又其於110年7月6日領取部分工時生活補助1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 生活補助500元,112年7月領取租金補助1,265元,112年8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 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5-149頁)、學生證(清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5-13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 第30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251-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清第245-247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21-2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清卷第335頁)附卷可考。阮○霖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 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工作收入尚可支應生活,應無請求聲請人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阮○霖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⒉母親阮張金係33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8月20日、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000元、1,500元,112年2月至3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758元 、3,879元,112年4月領取身障補助6,251元,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僅領取34元,113年2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91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257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1-155頁) 、存簿(清卷第181-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清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229-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27-32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3-115頁)附卷可參。以阮張金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124頁)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阮張金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 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身障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 負擔1,429元【計算式:(13,000-000-0,437-250)÷5=1, 42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5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429元後,尚餘18,8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736,801元(調卷第77-91頁、清卷第109、1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4年(計算式:7,736,801÷18,808÷12=3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