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麗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李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654元,聲請人繳納數期後即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7年3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 暨還款明細表、毀諾日查詢畫面(更卷第253、275至279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因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靠父親協助支付生活費用,不記得毀諾時工作收入,當時亦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2頁)、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更卷第264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生活情形,顯不足以負擔每 月19,65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其於110年11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受理,於110年1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11年3 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更生程序中撤回,復於112年5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受理(下稱更卷),復因兼職工作入不敷出,不足部分尚需子女協助,而於112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新臺幣(下同)2,772元,名下無財產,至富邦人壽保單已失 效。 2.聲請人自稱自110年5月至111年2月在哈爾濱街市場從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約14,080元,無工作時則擺攤賣早餐,每月收入約4,000元,兩項合計每月約18,080元;111年3月至4月朋友介紹於外省麵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4,400元;111年5月至12月於鹽埕區路邊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7,600元;111年10月20日至25日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擔任時 薪人員,實領薪資共1,328元、111年11月於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永鎮建設公司)領有薪資1,344元;112年1月於頭等艙飯店工作,薪資共8,927元;112年1月因換工作不穩定2名子女各給3,000元生活費用、過年期間各給6,000元紅包,共18,000元;112年2月20日至3月18日任職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下稱日光旅館),2月薪資8,700元、3月薪資17,184元及業績獎金2,000元;112年3月任職於天子閣飯店2 日,薪資共2,520元;112年4月7日至5月13日任職呷尚寶早 餐店(下稱呷尚寶),擔任時薪人員,薪資共17,430元;112 年5月14日至21日任職奇異果快捷旅店,擔任廚房助理,領 有7,214元;自112年6月13日起任職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下稱夏慕尼),擔任廚房兼職人員,6月薪資8,600元、獎金303元,7月薪資13,500元、獎金314元。 3.成年子女並未固定提供扶養費,聲請人如收入不足支出時,會向子女要求給付生活費;目前於夏慕尼從事兼職工作,不足部分係2名子女協助(各給4,000元生活費,供聲請人支付 當月之生活費用)。 4.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7至51、2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更卷第185至19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至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1至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5至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35至4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1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第1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59頁)、存簿(更卷第205至207、265至26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99至20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95至197頁)、頭等艙飯店回覆(更卷第153至155頁)、日光旅館回覆(更卷第173頁)、 薪資袋(更卷第67至69頁)、爭鮮公司函、離職證明書、薪資條(更卷第161至169頁)、奇異果快捷旅店薪資證明(更卷第193頁)、夏慕尼回覆(更卷第25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8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77至182、263至264頁)、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5至176頁)等附卷可參。至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天子閣飯店、呷尚寶、永鎮建設公司均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21至123、127頁 送達證書)。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6月至7月任 職於夏慕尼之薪資(含獎金)及子女資助之平均可處分所得為19,359元【計算式:{(8,600+303)+(13,500+314)}÷2+(4,00 0×2)=19,35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79 9元(與長女共同分擔房屋租金15,000元,更卷第19頁),嗣 稱每月16,299元(更卷第180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 及付款明細(更卷第217至23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9,3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299元後,尚餘3,0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0,534元(更卷第21至25、27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64年(計算式:2,340,534÷3,060÷12≒6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