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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翁怡玟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3,890元、387,181元、83,8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保單資料數次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獲回覆(參清卷第263、279頁)。

2.又聲請人自110年8月22日至10月19日擔任臨時工,每月約7,200元,共領144,000元(調卷第10頁);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任職於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司),擔任屏東駐衛警,薪資共431,071元;111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於仁雲企業社擔任聘僱人員,薪資共6,000元;111年12月2日至8月21日於友人處從事打掃、務農助手等臨時工工作,平均每月約9,200元,共領82,800元;自稱上開期間收入不足時生活費先向朋友借支應急、該段期間暫時無法支付扶養費用給母親,但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清卷第221頁);112年9月14日起復任職於中華警安公司,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薪資依序為14,290元、33,182元、31,729元、34,054元、40,985元,合計共154,240元。113年2月僅工作5日,薪資共7,191元。

3.自110年10月至112年9月領有租金補助共12期,每期8,000元,僅第11期補助4,645元;112年10月起每期補貼6,4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調卷第10頁),113年已無續領;110年8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因低收入戶疫情期間每人普發各10,000元,清卷第22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45頁)、行照(清卷第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09-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清卷第305-30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51-2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1-1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46、2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43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清卷第59頁)、健保投保證明(清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9-146、225-231、315-31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中華警安公司回覆(清卷第67-77頁)、薪資明細暨切結書(清卷第87-91頁)、薪資資料(清卷第223、301-303、30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83-85、221-222、299-300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清卷第339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中華警安公司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約38,686元【計算式:(154,240+7,191)÷5+6,400=38,68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4,000元,調卷第10頁,其後改稱每月租金12,000元,調卷第10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63-17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何○峰、何○豪之扶養費,每月各11,108元(調卷第10頁),而前配偶何o琪已於107年5月28日離婚、108年10月1日死亡,故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經查:

2.何○峰係97年生,就讀高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8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112年9月起改領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調整為6,803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886元、領有112年全民普發6000元(清卷第299頁)、自112年3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調卷第10頁),113年已無續領(清卷第299頁),自稱每月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北區)補助3,400元(清卷第300頁),依其郵局帳戶內頁分別於112年2月28日共領4,400元、112年9月28日共領15,400元、112年11月28日領6,800元、112年12月28日領3,400元、113年1月28日共領6,400元、113年2月28日領3,400元、113年3月28日共領15,400元、113年4月28日領3,400元;何○豪係98年生,就讀國中,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113年1月調整為2,998元)、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每月1,886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清卷第159頁)、自112年3月1日起領有行政院每月補助750元(調卷第10頁),113年已無續領(清卷第299頁);自稱每月領有家扶北區補助1,700元(清卷第300頁),依其郵局內頁另於110年8月、111年1月、5月、8月、112年1月、5月、8月,113年1月各領1,000元,111至113年每年3月各領一次800元;聲請人稱子女均未繼承何o琪之任何遺產(清卷第221頁)。

3.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3-11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5、359頁)、學生證、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5-177頁)、離婚協議書(清卷第179-181頁)、健保投保證明(清卷第97-99頁)、存簿(清卷第147-160、319-3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58頁)、勞保無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13-2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清卷第293頁)、何o琪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清卷第233-245頁)附卷可考。何○峰、何○豪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何○峰、何○豪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各項補助後,再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503元【計算式:(13,088-6,803-1,886-3,400)+(13,088-2,998-1,886-1,700)=7,503】,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68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母親、子女扶養費各1,675元、7,503元後,尚餘12,2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12,271元(調卷第97、91、85、69、65頁,清卷第8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年(計算式:1,712,271÷12,205÷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母親乙○○係40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832元、112年1月至112年9月每月1,980元,續領中;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至10月行政院每月加發500元,清卷第65頁),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15-1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9-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清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6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1頁)在卷可查。則以乙○○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原本居住台中市(即戶籍地),現已搬遷至高雄市與聲請人之阿姨同住(清卷第84頁),而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8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675元【計算式:(13,088-1,980-7,759)÷2=1,67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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