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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陳美芳

  • 原告
    周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周素惠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素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 ,594元、917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應有部分64分之1,未設定抵押權),現值2,121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⒉又聲請人罹躁期合併精神病症,亦有鬱期症狀,目前症狀緩解,但仍有憂鬱情緒、工作能力下降,日常生活受到病情影響,易有人際衝突,及因應技巧不佳之情形,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110度及111年度各申報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賀寶芙公司)所得6,594元、917元(聲請人稱產品均由母親購買),112年5月15日至8月9日領取職訓生活津貼47,52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3-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1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39頁)、土地登記謄本(清卷第87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第103-107頁)、存簿(調卷第35-37頁、清卷第89-95頁)、賀寶芙公司函(清卷第47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41頁)、工作說明書(清卷第63頁)、母親簽立之聲明書(清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清卷第147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3-56、185-18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143-14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49-51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母親每月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 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3,000元,未逾此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支出3,000元均由母親負擔,無可運用 之餘額,而其債務以其所有土地現值2,121元抵償後,仍有 約1,370,930元(調卷第63-75頁,計算式:1,373,051-2,12 1=1,370,930),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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