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李維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李維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維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該 案卷下稱橋院調卷)受理,嗣該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2年8月21日裁定移送管轄予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受理(下稱調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34元(和泰產險公司之利息所得),名下有1990年 、1991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均不知車輛所在,已至警察局辦理遺失;其中1輛已辦理報廢、另1輛因積欠違規罰單無法辦理報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6,767元及13433.41美元(換算新臺幣約419,660元),合計共496,427元;又聲 請人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鴻營企業行(聲請人稱與負責人陳 宗榮無關係,現合夥人李智遠為聲請人長子,因長女李珊瑩曾於108年間出資合夥,嗣後退夥始由長子於111年間入股合夥),擔任雜工,110年8月至12月薪資共75,000元、111年1 月至12月共181,500元、112年1月至6月共87,000元、7月至12月共91,500元;111年12月領有和泰產物公司之保險給付51,534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未接受任何人資助等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院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71-7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1-8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橋院 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調卷25-29頁)、信用報告(橋院調卷第3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清卷第87-92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7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橋院調卷第41頁)、鴻營企業行回覆(清卷第59-63頁)、聲請人陳報狀( 清卷第65-6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清卷第77頁)、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清卷第19頁)、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清卷第111-113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汽燃費查詢單(清卷第115-12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1-57頁)在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近半年即自112年7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15,250元(計算式:91,500÷6=15,25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941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6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 親所有之房屋內,無須支付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剩餘2,1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394,609元(調卷第27、55頁,清卷第82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6,427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90年【計算式:(18,394,609-496,427)÷2,162÷12≒690】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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