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惠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蘇惠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惠卿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受理(該案 卷下稱更卷),並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14,882元、49,664元,名下有1999年、2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771元(含未到期保費2,286元)。 2.又聲請人稱自101年起受雇於東震中草藥房(負責人陳光德) ,擔任店員,109年11至12月薪資各27,000元、110年1月起 迄今薪資為28,000元;一年有給三次獎金各6,000元;另於110年8月開始形式上擔任東亞中藥房之負責人,然實際上亦 受雇於實際負責人陳光德;111年8月受邀講課收入4,000元 ;110年6月15日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 3.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6至18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7頁)、機車行照(前卷第14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汽車讓渡合約書、 汽車讓渡書、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前卷第27至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5至157頁)、戶籍謄本(前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23頁正背面、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36至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前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69頁)、健保投保紀錄(前卷第141頁)、存簿(前卷第19至22、90至94、102至120頁,更卷第49至61、101至103頁)、使用父親郵局存簿(更卷第63至99頁)、東震中草藥房函、在 職證明書(前卷第81、89頁)、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前卷第87 至88頁)、捷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講課海報(前卷第132至135頁)、當事人陳報狀(前卷第82至86頁,更 卷第45至47、147、153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證。4.另查聲請人擔任「東亞中藥房」之負責人,聲請人稱僅為名義上負責人,東震中藥房、東亞中藥房係同一家族經營。查,東亞中藥房自90年6月11日設立(負責人為陳東亞),110年8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110年9月至12月銷售額共14,882元、111年1月至12月銷售額共570,28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前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前卷第65至66頁)、自提105年1月至111年12月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前卷第124至13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五年內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依前揭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於東震中草藥房之平均每月收入29,500元【計算式:28,000+(6,000×3÷12 )=29,5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 500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前卷第7頁),其後稱每月支 出13,500元(調卷第6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朋友翁啟鏵家中,無支付房屋使用費(調卷第59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 ,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各為3,000元,合計 6,000元(前卷第8頁)。經查: 1.父親蘇進國係39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保,83年9月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68,679元;自104年6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09年11月起每月1,602元;自107年11月起領有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每月7,550元。母親蘇張簡玉珠係47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元、348元、72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1,323,400元、2009年出廠車輛1部、投資1,740元,無投保勞保,98年2月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90,551元。聲請人稱父母親目前沒有工作;2人均未領有其他補助或 給付。 2.上情,有戶籍謄本(前卷第33至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1至125、129至13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99至101頁)、租金及社 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59至60頁背面、62至63頁背面)、勞保投保資料(前卷第61、64頁,更卷第115至1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70至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前卷第69頁)、存簿(更卷第105至113頁,前卷 第121至123頁)、母親健保投保紀錄(前卷第98頁)附卷可憑 。 3.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另有2名子女(參前卷第139 頁),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扶養費用數 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父親居住址為台糖水利地,不清楚亦未提出給付租金證明、而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之1.2倍13,088元),扣除父親之老年年金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則 聲請人就父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5,675元【計算式:(13,088×2-1,602-7,550)÷3=5,67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父母親扶養費5,675元後,剩餘10,7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706,445元(調卷第35至51頁),扣除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771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99年【計算式:(12,706,445-6,771)÷10,737÷12≒99】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