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士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王士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邱美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 14,007元、213,663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前於111年8月至10月共領取醫療保險金170,000元,112年8月至9月共領取105,25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部分,則無投保資料。另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罹輕度智能不足合併憂鬱焦慮,屬輕度身心障礙者,僅能從事半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前於111年4月2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少家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111年5月16日生效,同年月26日確定。 ⒊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至10月19日麗池保全(股),110年8 月至10月收入共63,539元,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月31 日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任職,收入共57,728元,111年3月18日於雅聖旅館有限公司任職1日 ,申報所得900元,111年4月16日至6月10日於廣鴻泰實業有限公司任臨時派遣,收入共15,590元,111年6月1日至6月21日於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4,460元,111年6月27日至7月9日於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14元,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於高雄○○○○○○○○參與安心即時上工計畫,收入共105,266元,112 年9月26日至12月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機動代班 人員,收入共36,540元,112年10月12日至11月22日於中 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班,收入共37,500元,112年11 月23日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代班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2月每月收入14,200元,113年3月收入為15,000元,入不敷出或無業期間,由母親每日資助餐費200元,每月約6,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18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1,008元,每月領 取身障補助3,772元。 ⒋另聲請人自109年6月20日起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10年7月至12月淨銷售佣金共50,000元,111年共121,700元,112年1月至7月共110,900元,112年8月起無收入,聲請人稱其係將資格借予五甲之彩券行,再由彩券行每年給付8,000元,惟112年8月已撤 銷經銷證。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9-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95-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7-181頁)、信用報告( 清卷第183-189頁)、身障證明(清卷第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1-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 卷第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1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219頁)、存簿(清卷第201-218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清卷第291-305頁)、服務證明書(清卷第225頁)、薪資明細(清卷第228頁)、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 頂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89頁)、雅聖旅館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15頁)、廣鴻泰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7 頁)、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95 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7-119 頁)、高雄○○○○○○○○函(清卷第101-103頁)、全方衛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79頁)、中南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75-277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131-135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 第289頁)、聲請人之陳報狀(清卷第151-155、281-283 、325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6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64頁)、少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清卷第159-161頁)、大順景福診所精神鑑定書(清卷第285-288頁)、南山人 壽函(清卷第137-14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0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 23日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18,172元【計算式:(14,200×3+1 5,000)÷4+3,772=18,1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 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1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尚餘5,1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20,737 元(調卷第37-38、63-75、81-86頁、清卷第13-1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年(計算式:920,737÷5,172÷12=1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