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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李志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志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 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72,645元、605,970元、302,323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 2.據聲請人陳稱自110年9月至113年6月均任職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擔任調度車輛人員。期間曾調派 於德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德元公司)、萬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工作,未曾至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德山公司)工作。因曾至德安公司承攬日光通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之案場工作,故聲請人之勞保掛名於日光公司(清卷第439頁)。 3.德安公司、德元公司、萬龍公司、德山公司均屬同一實質負責人邱莉雯,因邱莉雯經營大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為作帳考量,將聲請人於112年12月前之薪資由德安公司名 義匯款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1月之後薪資則由萬龍公司名義匯款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於獎金部分,則由德山公司匯款至聲請人國泰世華帳戶。至聲請人雖在萬龍公司、德安公司、德元公司薪資領取清冊簽名(清卷 第127、133、137、145-147頁,按:依德元公司薪資清冊,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領有薪資328,945元;依萬龍公司薪 資清冊,112年1月至12月領有薪資295,074元),但上面金額不具參考性,仍應以德安公司、德山公司、萬龍公司實際匯款至聲請人之帳戶金額,方屬聲請人之真實薪資。 4.聲請人於110年9月薪資53,821元、110年10月薪資55,821元(清卷第429-430頁);統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德安公司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匯入薪資共518,272元、112年1月至12月匯入薪資薪資共456,108元;德山公司自110年11 月至111年12月匯入119,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匯入95,000元。 5.據聲請人稱萬龍公司於113年1月至6月匯入薪資共227,064元,德山公司於113年1至4月存入38,500元(清卷第436-437頁)。此外,聲請人111年、112年各領有年終獎金38,000元,113年2月5日領有年終獎金28,000元(清卷第347頁)。 6.110年領有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00元競技所得,係參加夢時代公司聖誕節活動之獎品;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7.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3-375頁)、行照(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29-438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243-24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4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50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447-4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 告(清卷第263-2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彰化縣政府函(清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1頁)、健保投保記 錄(調卷第51-55頁)、存簿及存入金額說明(清卷第155-174、251-257、285-315、351-355、441頁)、萬龍公司說明書、薪資表、函(清卷第123-127、427頁)、德安公司說明書、薪資表(清卷第129-137、423頁)、德元公司說明書、薪資表、薪資清冊、函(清卷第139-147、421頁)、德山公司函( 清卷第425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49-153、243-249、347-349、429-440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367-369、453-45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41-242頁)等附卷可參。 8.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暫以聲請人自113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6,594元【計算式:(227,064+38,500)÷6+28,000÷12=46,594】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402元(有房屋租金2,000元,調卷第8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3,102元(有房屋租金6,700元,清卷第15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付房租證明、管理費收據(清卷第207-223頁)、手 寫房租說明、113年5月至11月租金收據(清卷第361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清卷第438頁)。經查: 1.配偶甲○○係74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勞保投保於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6,400元);於110年10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48,000元 、111年7月29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2,104元;110年11月1日領有20,000元(社會局核發之生育津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配偶自110年9月起待產並於生產後 照顧幼兒迄今、無工作;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51-55、381-383頁)、存簿(清卷第187-193、317-321、357-36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7、179-180頁)、租金及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71頁)附卷可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則在查無其他財產收入情況下,且在家照顧幼子,不便外出工作,甲○○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同住 ,由其單獨負擔租金,本院認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為度【 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聲請人主 張每月8,000元,低於前開金額,應可採認。 2.其次,未成年子女李○叡,係000年0月生,尚未就學,於110 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起每 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起每月5,000元 ;112年9月起改領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44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29-3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79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 卷第105-107頁)、配偶郵局帳戶(清卷第187-193頁)附卷可參。李○叡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是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復扣除子女所領之育兒津貼後, 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8,088元(計算式:13,088-5,000=8,08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8,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59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配偶、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後,尚餘13,2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26,147元(調卷第81、89、79、95、97、85頁、清卷第11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226,147÷13,291÷12≒7.6)始能清 償完畢,且債務人已45歲以上(清卷第443頁),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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