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方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方馨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馨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向橋頭地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因該院認無管轄權,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 號(該卷下稱前卷)裁定移送管轄,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67號事件(該卷下稱清卷)受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其於00年0月出生,今年64歲,110年至111年之申報所得依 序為新臺幣(下同)77,881元、151,389元,名下有光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1股、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401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 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試算至113年2月20日之解約金合計78,944元;並無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僅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等情,有戶籍謄本(前卷第4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前卷第41-42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3-11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83-189頁)、中華郵政壽險處函(清卷第179-182頁) 、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91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又其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在「琉璃光健康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琉璃光公司)擔任居家服務員,110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16,900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合計194,800元;於111年12月30日開始在「有限責任高雄市銓寶照顧服務勞 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銓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銓寶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111年12月收入1,935元、112年收入 共702,159元、113年1月收入76,725元、113年2月收入57,532元;曾於000年0月間兼職洗碗臨時工,工作16小時即離職 ,獲取報酬3,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琉 璃光公司員工薪資證明(調卷第25頁、清卷第77頁)、銓寶 機構回函(清卷第49頁)、銓寶機構薪資單(調卷第27-29頁、前卷第21-23頁、清卷第79-81、201-203頁)、臨時工收入說明書(清卷第22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99頁)在卷可參。3.另其未受領補助,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 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25-29頁、清卷第85-88頁) 等附卷可查。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度平均月收入 約58,513元(702,159÷12=58,51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1.其主張每月支出20,100元(調卷第11頁,含房屋租金7,500 元),並提出租約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前卷第31-36頁、清卷第205-208頁)、現住地房東簽立切結書(清卷第209頁)為 憑。 2.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69,505元,有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45-47頁)、信用報告(清卷第73-74頁)、債權人陳報狀(調卷第67-72、73-88、89-96、97-105頁)可佐。 2.而其月收入若以58,513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餘額為41,210元,縱扣除「小額終身」保險之保單解約金後(按:依司法院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 不得強制執行),以餘額按月攤還,評估5.4年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69,505-78,944)÷41,210÷12≒5.4】,但因 加上其中有高達15%之利息(調卷第73、99頁)、違約金,債 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佐以其已64歲,難期可長期擔任照服員獲取每月58,513元之收入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㈤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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