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慧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王慧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萍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任兼職人員,110年9月至12月共新臺幣(下同)93,760元,111年共166,824元,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18,700元【計算式:(17,952+14,784+19 ,008+19,360+19,360+18,480+19,360+19,008+19,712+19,36 0+18,656+19,360)÷12=18,700】,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2.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31-3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5-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清卷第49-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存簿(清卷第79-83頁 )、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85頁)、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9-41頁)、薪資表(調卷第25-2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頁)、薪資證明(清卷第59頁)、聲請人113年4月2日陳報狀(清卷第137頁)等附卷可參。 3.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 每月收入18,7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25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 卷第61-7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向胞妹王麗穎租屋,與胞妹同住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9月約1年 之期間,每月均入不敷出,聲請人稱未給付租金,足見所謂租金應僅係生活費用之分擔,並非房屋費用支出,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租金繳納之相關證明,難認聲請人確有租金支出之情,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5,6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42,782元(調卷第51-6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7年(計算式:3,142,782÷5,612÷12=4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