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子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楊子俊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子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46年3月生,現年67歲,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全球人壽保單要保人 為長女楊慧琳。 2.自稱退休後迄今無工作,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由次子楊秉翊(為日升商行負責人)每月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每月扣除聲請人所領補助及保險金後,其餘生活所需則均由配偶及子女負擔(清卷第57頁);前於101年4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760,185元,聲請人稱已用於清償債務;112年11月10日領有續提勞工退休金1,220元。 3.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有1,000元、1,500元重陽禮金(匯入配偶楊吳秀月之郵局帳戶),111年5月25日、10月5日各領有社會局核發防疫隔離補償金8,000元、3,000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調卷第37-41頁);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1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確診及隔離理 賠金各15,242元、86,683元(調卷第43-45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23-2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79頁)、行照(調卷第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5-57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53-54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1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81-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54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55-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5頁) 、存簿(調卷第41頁,清卷第69-79、155-165頁),配偶存簿(調卷第35-3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59頁)、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清卷第27頁)、理賠給付通知單(調卷第43-45頁) 、次子出具資助切結書(清卷第61頁)、配偶出具切結書(清 卷第63頁)、子女薪資袋、切結書(清卷第65-6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47-49、15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7-16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清卷第143、183-185頁)等附卷可證。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110年11月至12月每月 支出2,000元、111年1至12月每月支出4,270元、112年1至10月每月支出11,418元(清卷第57頁);112年11月起迄今,每 月支出13,088元,其中支出2,000元後之不足額均由配偶及 子女負擔(清卷第15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 內、未負擔租金(清卷第48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支相抵後並無餘額(清卷第153頁),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995,967元(調卷第105、75、91、77頁,清卷第53-54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