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冠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冠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足認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其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遠雄、全球、元大人壽保單要保人均為配偶李明輝;又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 起迄今照料母親(詳後述)基本生活,其餘時間幫忙處理配偶經營之「明冠精品店」事務,每月領有最低薪資,109年12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110年每月24,000元、111年每月25,250元、112年每月26,400元;112年1月5日有向勞保局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係用以貼補家用及日常生 活開銷;111年12月21日領有遠雄人壽理賠金39,400元、110年6月4日行政院核發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 2.上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至4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1至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9至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調卷第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9至67頁、清卷第83至93頁)、資產收支報告說明(調卷第69至71頁)、收入切結書及工作列表(清卷第147、149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 第61至69、139至141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清卷第43至4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7至49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57至59頁)等附卷可參。 3.依聲請人工作收入等情形,認以其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平均月收入2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適當。㈢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 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應受聲請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1.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黃周麗好,每月扶養費3,500元(調卷第15頁)。經查,母親罹患帕金森氏病、失智症、第二型糖尿 病等疾病,有重度身心障礙,29年出生,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元、76元(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名下有1983年出廠車輛1 部(聲請人稱已報廢);前於92年10月24日領有老年一次給付504,000元,自109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至5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1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77至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至5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79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清卷第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145、145之1頁)附卷可憑。則以黃周麗 好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母親居住於聲請人配偶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其每月 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 人(清卷第14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863元【計算式:(13,088-3,772)÷5=1,86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受扶養者即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1,863元後, 尚餘11,4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830,201元(調 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7、163、105、133、103、115、117、14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57年(計算式:7,830,201÷11,449÷12≒5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