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楊金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金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金土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罹患末期腎疾病、第二期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於1 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1999年出 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其中1部已被當鋪拖走);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6,350元、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3,842元,合計共40,192元;又聲請人稱每周須洗腎3日,於109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東辰企業社(負責人為胞妹楊惠雯) ,薪資每月10,000元,未受他人資助,至多僅配偶張秀珠會共同分擔日常家用及照護生活起居;自109年11月起迄今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身障年金2,317元、身障者生活補助5,065元;110年6月3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4,500元;109年1至1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400元(其後由配偶自110年1月起領取租金補助迄今),未領有其他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調卷第25至2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7至79頁 )、行照(清卷第11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99至10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1至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1至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至5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8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87至98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1至76、153至154頁)、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9頁) 、配偶郵局存摺(清卷第155至17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7至69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51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81頁)等 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東辰企業社未獲回覆(參清卷第143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健康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東辰企業社之平均每月薪資及每月領取之補助共17,770元【計算式:(10,000+2,317+5,065)+{(租金補助2,4 00×2+疫情紓困補助4,500)÷24}=17,770,本裁定計算式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與配偶分攤之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配偶存摺之轉帳明細為證( 清卷第107至1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7,7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尚餘4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17,081 元(調卷第97、67、99頁,清卷第145頁,包括: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0,192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7年【計算式:(4,117,081-40,192)÷467÷12≒72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