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聖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聖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112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17,367元、4,000元,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6年出廠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106年有請車商轉賣給第三人黃豊富, 惟未過戶是權利車);有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369,403元、至宏泰人壽為團險、新光人壽已無保單、國泰人壽保單其中1張要保人為母親黃瑞雲、另1張為醫療險無解約金。 2.又聲請人自陳109年9月起迄今打零工,月收入約30,000元,其後補充自110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中公司),擔任輪班大樓管理員,110年3月至112年3 月薪資,除110年4月為27,168元、5月為28,084元外,其餘 月份均為30,000元;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補助10,000元、110年12月領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講座費用3.940元、112年4月領有政府補助6,000元。 3.上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一卷,下簡稱清卷,第417至419、29頁;若為清卷第二卷,下簡稱清卷二)、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5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二第47至5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清卷第35至36、401至4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539至5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9至4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45至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7至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21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407頁)、存簿(清卷第379至383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清卷第49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363至371、537頁,清卷二第21至23、39至43、85頁)、冠中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41至355頁)、服務證明書、薪資單(清卷第385至399頁)、高師大函(清卷第357至361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二第57至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二第27至29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二第35至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 二第77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擔任「登皝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信皝設計有限公司」(下各稱登皝公司、信皝公司)之董事。 ⑴登皝公司自107年起迄今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 ,於111年7月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190100號核准廢止登記在案【聲請人稱自106年開始沒有在營業,因為有欠 稅金所以無法辦理停業,只能讓政府去強制停業(清卷第367頁)】。 ⑵信皝公司自107年3至6月間之銷售額均為0元,於107年6月30日申請註銷登記在案,於107年7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655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截至112年5月10日止 尚有欠稅(營所稅、營業稅)176,809元、積欠保險費及滯納 金共103,128元【聲請人稱107年就結束了(清卷第367頁)】 。 ⑶上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79至213、303至306、 533至53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307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217至30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清卷二第25頁)、聲請人自提高雄市政府函、信皝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卷第467至470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 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聲請人任職於冠中公司自112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含租金15,000元,清卷第11頁),嗣稱每月支出 控制在15,000至16,000元(清卷二第85頁)乙情,並提出配偶陳玥君(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自111年2月16日開始更生)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租金收據(清卷第471 至48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500元(依聲請人 所述取平均值),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丞 、林○妃之扶養費,每月共12,000元(清卷第13頁)。經查:林○丞係100年生,就讀國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林○妃係105年生,就讀國小,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110年2月至7月領有2歲以上未滿5歲育兒津貼共15,000元(每月2,500元);2人名下均無財產,110年各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112年各領有6,000元政府補助,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7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427至43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521至523頁)、健保投保單位表(清卷第411至41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5至149、153至157頁)、存簿(清卷第447至465頁)、註冊單(清卷第487至4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二第31至33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林○丞、林○妃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 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林○丞、林○妃芯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3,088元(計算式:13,0 88×2÷2=13,08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2,0 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500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尚餘2,5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326,991元(調卷第159、131、37、41、169頁,清卷第309、317、529、331、167、503、504、533、163頁、清卷二第25頁),扣除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解約金369,4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65年【計算式:(20,326,991-369,403)÷2,500÷12=665】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