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弘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弘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98,500元,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至110年12月28 日在監服刑,110年3月至12月接見及匯票收入共15,000元,勞作金收入共23,595元,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3月6日無業,生活費由母親負擔,111年3月7日起於宏亞瀚機電有限公 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每月實領收入24,669元,112年1月起調為25,766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取弱勢加發補助750元 ,如入不敷出,即由母親不定額資助等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97-1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7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5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5-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35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出監證明書(清卷第121頁)、在監押紀錄表(清卷第7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197-208頁)、在職 證明書(清卷第89頁)、薪資單(清卷第91-95、227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1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每月實領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弱勢加發補助,共26,516元(計算式:25,766+750=26,51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0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8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胞兄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依 、林○苡,原稱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125元,112年1月起調為 6,700元,嗣改稱係自111年4月起支出扶養費,每月共支出13,000元(清卷第85、225頁)。經查,林○依、林○苡均係10 2年10月生,現就讀國小,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林○依自111年起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三節補助每節2,155元,另於111年領取中鋼補助共5,200元,112年1月7日則領取1,000元,林○依、林○苡每月各領 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並自111年3月起各領取弱勢 加發補助7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5-119頁)、學費繳費收據( 清卷第149-1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73頁)、存簿(清卷第129-145頁)在卷可查,林○依、林○苡既均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林○依、林○苡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見清卷第153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 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林○依、林○苡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春節慰問金、 三節補助、弱勢加發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9,142元【計算式:(13,088×2-2,802×2-3,00 0÷12-2,155×3÷12-750×2)÷2=9,142】,逾此範圍,不予採 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51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子女扶養費9,142元後,尚餘4,37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433,288元(調卷第75-104、107-160頁、清卷第8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1年( 計算式:8,433,288÷4,374÷12≒16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