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邦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邦昌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邦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2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於97年間報廢)、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前配偶許翠桃、保誠人壽保單為團保。聲請人自陳無工作,因母親余金鳳約於108年底中風, 經搶救後仍有嚴重後遺症、無自理能力,雖有長照居服員短暫協助照顧,但其餘時間皆由聲請人隨身陪同照顧,故無法外出工作;生活費由同住的次子陳品睿扶養,全部生活所需都由次子提供;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45,800元)。 2.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至41頁,清卷第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9至70頁)、機車行照(清卷第107至108頁)、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牌(清卷第103至10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至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91至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89頁)、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調卷第49頁)、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調卷第47頁)、安得鑫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安得心居家長照機構收據(調卷第7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1至75、171至173頁)、資助聲明書(清卷第8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67至69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69頁)、母親110年度至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9至51頁)、母親存簿(清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 3.另查聲請人擔任「亞細亞圖書商行」、「統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前者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後者於83年3月15日設立,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1年1月19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商業登記,111年12月22日歇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函(調卷29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2,98 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頁),其後補充稱生活支出實際 由陳品睿負擔,伊每月實際支出為0元(調卷第67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次子所有之房屋,無支付租金,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而負債總額約4,895,458元( 調卷第123、99、105、125、103頁),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餘額,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