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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洪培睿

  • 當事人
    陳洲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洲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洲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均為聲請人配偶,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自陳110年4月至111年9月於北京洪運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0年5月至111年5月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850元,111年6月起調為人民幣4,150元,112年10月至112年3月24日無業,112年3月25日至4月5日於 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1,902元,112年4月6日起至6月1日無業,112年6月2日至7月18日於好事多 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4,325元,112年7月19日起無業,長女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112年7月19日起 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其中之3,000元係由聲請人自行運 用,前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 。 ⒊聲請人曾於105年1月15日至109年12月29日擔任全球超奈生 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2500股,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19日任監察人,所持股份業於111年12月19日移轉 予曾偉龍,聲請人稱伊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管理,僅係友人張靖昌之人頭,而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均未開業,無申報銷售額資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7-8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9-1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1-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5-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39頁)、三民區公所函(清卷第43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7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105-117、183-435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清卷第503-506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19頁)、長女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477頁)、重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第461-465頁)、好事多物業管理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531頁)、本院112年12月19日電話記錄(清卷第535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63-8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45頁)、張靖昌簽立之證明書(清卷第121、479頁)、中國人壽函(清卷第473頁)、新 光人壽陳報狀(清卷第467-46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 第485-491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聲請人僅有長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3,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4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長女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均由長女負擔,每月可供運用款項僅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7,593元(調卷第67-73頁、清卷第51-6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5年(計算式:3,417,593÷3,000÷12=9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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