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張勝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258 元、5,624元,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又聲請人於98年6月6日至110年11月30日在監服刑,110年4月至11月間接見及匯票收入共8,000元 ,勞作金收入共4,566元;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由 友人吳珮綾每月資助10,000元;111年3月1日至7月30日於花園夜市受雇於余耿宗擺攤賣豬腳,月薪24,000元;自111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弘笙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笙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至27頁,清卷第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頁)、戶籍謄本(清 卷第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5至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1頁)、信用報告(清卷第63至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第95至9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59、181頁)、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函(清卷第61、165至174 頁)、資助證明(清卷第17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53 至57、175至177、209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 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弘笙公司未獲回覆(參清卷第39頁送達證書)。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2 年8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000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5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 住於父母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2名子女 張○晶、張○涵,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調卷第13頁)。 經查: 1.父親丙○○係47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0年9月26日領有勞工保險一 次老年給付939,454元;母親乙○○係50年生,110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110年6月4日領有疫情紓困補償20,000元;聲請人稱父親無工作,母親之前在路邊販售玉蘭花,不清楚有無繼續販售;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1至91頁)、存簿(清卷第101至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63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69至74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75至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3至159頁)、給付父母扶養費證明(清卷第185頁)在卷可查。則 以丙○○、乙○○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11頁) 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8,725元(計算式:13,088×2÷3=8,7 25)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2.張○晶係93年生,現就讀大學,110年度申報所得62,117元、 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2022年出廠車輛1部;張○涵係96年生,聲請人稱目前休學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5頁)、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清卷第133至136、143至145頁)、學生證(清卷第109 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勞保查詢結果(清卷第137、147頁)、本院99年度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清卷第191至196頁)、張○晶出具代受扶 養費證明(清卷第211頁)在卷可查。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女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次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高雄市,可認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聲請 人與前配偶各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父母扶養費6,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尚餘5,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22,326元(調卷第15 、4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7年(計算式:2,822,326÷5,000÷12≒4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