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 聲請人
- 王南凱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王南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3.5%,每月清償15,013元,惟聲請人僅繳納8期即於112年4月起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68號裁定、協議書(卷第41至45頁)、花旗銀行陳報狀(卷第153至165頁)可參。惟聲請人自稱於毀諾時係無收入、未投保勞保,由母親每月資助約20,0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補正狀(卷第39、45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5,01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並於112年5月24日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2,878元、151,138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原有2013年出廠AUDI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於112年6月9日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社股50股,股金5,000元。
2.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597元(前於112年6月20日理賠6,876元)、安聯人壽預估保單帳戶價值(非解約金)36,82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8,724元(另有三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09年2月20日變更為子王彥翔,則三張保單解約金631,100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至保誠人壽保單無保價金。聲請人稱111年1月14日曾向國泰人壽質借134,225元、111年4月6日向新光人壽質借35,000元,係用以清償債務(卷第195頁)。
3.聲請人自陳110年5月至12月間有高雄三信營利所得100元、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直銷所得288元、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直銷所得1,852元、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薪資所得23,902元、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直銷所得1,641元;110年6月16日有車險佣金5,944元(卷第379頁);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
4.111年間之收入則有高雄三信營利所得100元、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饋金200元;崑鈦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崑鈦公司)薪資38,695元(卷第207頁)、111年4月7日有擔任永慶房屋仲介之獎金14,173元(卷第193頁);111年度領有東森公司直銷獎金8,221元、領有康健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直銷收入1,979元。
5.自111年4月25日至111年7月26日在尚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喜公司)擔任技術員,經尚喜公司陳報於111年4月至7月薪資共67,588元;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2月28日在高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九公司)工作,據高九公司陳報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薪資共93,195元。
6.自112年7月18日加入UBER,擔任司機,7月31日薪資10,961元、8月薪資共63,154元、9月7日薪資10,167元,自稱每月工作支出成本包含租車費14,000元、乘客險200元、油錢12,000元,合計26,200元(卷第487頁)。
7.據東森公司陳報於110年12月30日入會成為傳銷商,自111月1月至6月獎金共7,398元及未發獎金22元;康健公司陳報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共給付97,074元
8.聲請人稱因罹患感染性腸炎及潰瘍性大腸炎導致貧血、常跑廁所及體力不佳,故無法正常工作,自110年5月起(除111年4月至7月、112年1月至2月外)迄今之每月生活費若有不足,均由母親王陳雪蓬每月資助1至2萬元不等;自112年8月起即未受母親資助(卷第485頁)。
9.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至35、461頁)、行照(卷第4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至19頁)、收入及支出說明書(卷第19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07至509頁)、戶籍謄本(卷第4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至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3至4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30頁)、信用報告(卷第211至2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9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209頁)、存簿(卷第227至401、489至493頁)、東森公司函(卷第183至185頁)、康健公司回覆(卷第151頁)、尚喜公司回覆(卷第171頁)、高九公司回覆(卷第173頁)、和泰公司函(卷第179頁)、崑鈦公司回覆(卷第145頁)、艾多美公司函(卷第107頁)、康園公司函(卷第147頁)、高雄三信函(卷第18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91至197、457至459、485頁)、診斷證明書(卷第201至203頁)、資助證明書(卷第20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0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卷第483頁)、自112年7月18日起之收入及工作支出說明書、淨車資明細、與UBER公司LINE對話紀錄(卷第487至4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1至143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5至177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7至1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67至473頁)可憑。
10.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認以其於112年8月擔任UBER司機之當月淨收入36,954元(計算式:63,154-26,200=36,954)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支出16,009元、111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17,303元(有房屋租金5,700元,卷第19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413至41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36,9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19,6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409,108元(卷第463至465、157頁),扣除國泰、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安聯人壽之預估保單帳戶價值共70,14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8年【計算式:(4,409,108-70,145)÷19,651÷12=1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