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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育信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志杰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志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新台幣(下同)142,813元(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准自110年2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10,161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77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7號裁定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52,974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復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應可援用。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0,161元後之餘額為142,813元(計算式:152,974-10,161=142,813),債務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43,163元(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是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是否係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係舉債清償云云。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於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每月收入24,900元,111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約26,614元,另於110年6月曾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1,796元後,尚有餘額,有第177號裁定、薪資明細表為證(卷第9至15頁、第83頁),可見債務人尚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金額,債權人復未提出債務人係以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之相關證據資料,空言指摘,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99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7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92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371元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5元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4元         總          計        143,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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