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張建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建盛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建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5月4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准自109年8月 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0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2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00,2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1,860元後之餘額為288,380元(計算 式:300,240-11,860=288,380)。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9至49、87至133 、147至159、165、177至18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未清償達債權額之20%以上,應不予免責(卷第115、123、127頁)。惟本件債務 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上開債權人所執 主張,要非可採。 ㈣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清償,債務人並無舉證云云(卷第87、101頁)。據聲請人陳報其還款來源為 每月薪資所得,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67頁)、收 入切結書(卷第195頁)為憑。查第2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0年6月,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共106,890元(裁定第5頁),其目前仍於全賓中式快餐便當任職,每月收入約16,000元,工作以外剩餘時間,另有從事UBEREATS、FOODPANDA工作,每月 收入約5,000元,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每月收入共24,772元,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餘額約9,010元 至10,315元不等,距債權人應受償之數額288,380元,若儲 蓄每月薪資餘額之全額,僅數個月即可籌得,而第23號裁定日期為110年5月,距離聲請時之112年7月已逾2年,堪認其 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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