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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張建盛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許皓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建盛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5月4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下稱第2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准自109年8月2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60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2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00,2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1,860元後之餘額為288,380元(計算式:300,240-11,860=288,380)。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9至49、87至133、147至159、165、177至18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未清償達債權額之20%以上,應不予免責(卷第115、123、127頁)。惟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係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故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是上開債權人所執主張,要非可採。

㈣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清償,債務人並無舉證云云(卷第87、101頁)。據聲請人陳報其還款來源為每月薪資所得,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6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95頁)為憑。查第2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0年6月,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共106,890元(裁定第5頁),其目前仍於全賓中式快餐便當任職,每月收入約16,000元,工作以外剩餘時間,另有從事UBEREATS、FOODPANDA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72元,每月收入共24,772元,扣除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餘額約9,010元至10,315元不等,距債權人應受償之數額288,380元,若儲蓄每月薪資餘額之全額,僅數個月即可籌得,而第23號裁定日期為110年5月,距離聲請時之112年7月已逾2年,堪認其所述以薪資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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